(2017)浙0381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銮、彭茂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銮,彭茂圣,徐存区,彭从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16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振明,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金銮,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彭茂圣,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徐存区,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彭从宗,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诉被告陈金銮、彭茂圣、徐存区、彭从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被告陈金銮、彭茂圣偿还原告瑞安农商行编号为8581120160056876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92703.37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8日,以95913.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以94308.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以94308.3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9日,以92703.3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4.1375‰计算,并扣减已收回的471.25元);2.被告徐存区、彭从宗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的清偿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开、金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銮、彭茂圣、徐存区、彭从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9日,被告徐存区、彭从宗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与被告陈金銮在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内所形成的债权各提供限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陈金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60056876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陈金銮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1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1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25‰;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罚息月利率为14.1375‰)计收罚息。2016年10月20日,原告依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被告陈金銮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陈金銮陆续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金銮未按约偿还本金,后被告陈金銮又陆续支付期内利息,并于2017年4月8日支付逾期利息471.25元(包含于该日所支付的2442.15元之中,其余1970.9元用于结清期内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8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9日分别受偿本金4086.6元、1605元、0.03元、1605元。经核算,截至2017年5月9日(未含该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777.7元。另查明,被告陈金銮、彭茂圣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保证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涉案贷款发放至被告陈金銮的账户,完成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金銮应依约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金銮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銮、彭茂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金銮、彭茂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存区、彭从宗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存区、彭从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銮、彭茂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60056876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2703.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5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1777.7元,其余以本金92703.37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存区、彭从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徐存区、彭从宗对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以15万元为限;被告徐存区、彭从宗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銮、彭茂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陈金銮、彭茂圣、徐存区、彭从宗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建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