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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晓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晓,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5月13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5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18日),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泮思锭出庭,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晓晓在其租住的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41号4楼西面房间内,容留方某飞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六次。认为被告人王晓晓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有预缴罚金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晓晓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晓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