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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43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维能与李世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维能,李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740号申请执行人孙维能,男,生于1954年3月12日,住重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世斌,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住重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执行孙维能依据(2016)渝0243民初347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世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6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世斌已于2017年5月2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孙维能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李世斌从2017年6月起,毎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孙维能5000元,直至付完5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本案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李世斌承担,并于2018年4月30日前交至法院。本案未执结的标的为:租金55000元、执行费800元。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暂缓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7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永 学代理审判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新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家 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