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4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丹,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丹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7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吴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丹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75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丹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丹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7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云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