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李某1,刘艺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0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200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李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李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艺洲,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1、一审被告刘艺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1日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艺洲、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某1损失90894.1元(其中医疗及复查费1509.1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5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20元、交通费185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均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保外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刘艺洲、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5330.17元给��某1;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36.18元(李某1已预交),由李某1负担63.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72.7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394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对李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申请。2.改判李某1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3.李某1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某1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1.鉴定结论与伤情明显不符。经平安保险公司调查人员走访复勘,李某1进行下蹲、奔跑等动作能迅速极好的完成,可见伤情回复良好,不存在膝功能��限。这与鉴定报告检验描述不符,经治疗后不具备形成10级伤残后遗症的客观条件。2.鉴定报告对左膝功能障碍丧失程度受限计算方法及标准只字未提,该报告结论毫无依据,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存在异议。3.该鉴定机构为李某1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报告的评残依据错误。二、本案李某1共需护理50天,其护理人未提供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一审法院却按照100元/天计算,判决依据有误。三、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参与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依据法律及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即使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也是源于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不是���于败诉。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且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李某1答辩称:1.本案伤残鉴定病理基础、客观损害情况、残疾程度均确实充分,条款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律并不禁止李某1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鉴定程序无任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2.东莞市及周边地区护工的收入标准至少在100元/天以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50元/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李某1认为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更为合理。刘艺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伤残鉴定的问题。李某1的伤残经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程序合法。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以伤残鉴定结论与伤者伤情明显不符且未说明评残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以及鉴定机构为李某1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对此不予准许,现平安保险公司再以上述理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李某1主张在护理期间均由其父母护理,虽然李某1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但是一审酌情支持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与目前东莞地区的工人工资收入较为相符。本案护理费的认定属于自由裁量的范畴,原审确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费的负担,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