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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赖叶玲与被告蒋程、刘梅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叶玲,蒋程,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823号原告:赖叶玲,女,生于1989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程,男,生于1989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梅,女,生于1991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赖叶玲与被告蒋程、刘梅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邱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蔡利霞协助办理。原告赖叶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被告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叶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程、刘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提出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其与二被告系朋友。2016年6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提出借款5万元的请求,其即出借现金1万元,并到银行转款4万元给蒋程。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10%。此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蒋程未答辩。被告刘梅辩称:2016年6月2日,其与蒋程夫妻二人确因周转资金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属实,但利息约定为月息5%。其夫蒋程已于9月19日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之前口头约定的利息过高,只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程、刘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赖叶玲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工商银行向蒋程转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5%。2016年9月19日,蒋程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1万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菲与被告刘梅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方出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刘梅出示的支付宝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赖叶玲与被告蒋程、刘梅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具体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万元,被告刘梅抗辩主张借款本金为4万元。因原告方仅向本院提供了4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未对其主张的1万元现金借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本案借款本金确认为4万元。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具体利率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口头借款合同时约定过高,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梅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程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的性质问题。被告刘梅主张该1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1万元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1万元中应包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的借款利息,即2016年6月2日--9月2日的借款利息2400元(4万×24%÷12月×3月),余款7600元则为被告方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程、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赖叶玲借款本金32400元,并从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蒋程、刘梅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蔡利霞书 记 员  易念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