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450号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紫蓬路南华顺,天门湖花园5幢601室。法定代表人:宋执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金寨南路西亚坤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张求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磊,安徽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林,被告亚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11.58元(90000元×5.25%×1121天/36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施工的“荣城北苑主干道道路工程项目”中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并在合同中就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工程造及付款方式等,都做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并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沥青砼工程施工任务。2013年3月24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上述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50660元整。根据双方所签“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章付款方式“(1)工程结束付至总款的80%、(2)2013年中秋节付至总款的95%、(3)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2014年3月5日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除在2013年7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两笔合计360660元工程款外,对剩余欠款9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尽快付清余款,并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被告方的周经理取得联系,请其尽快落实付清余款事宜,周经理虽承诺协调解决支付欠款事宜,但一直无果,致使上述欠款拖延至今。亚坤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王祖斌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王祖斌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对外付款责任应由王祖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亚坤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1、“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2、“工程结算表”3、律师催告函;4、EMS邮政快递单;5、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施工任务。2013年3月24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表”,被告应于2014年3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只支付了360660元,尚欠90000元未按约支付。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90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质证对合同书三性无异议,但是在合同书原件中第5.1条明确显示,甲方派遣人员为空白,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却有人员签字,该份证据应以原件为准,涉案工程王祖斌是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工程结算表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表没有被告确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制单一栏中张连发的落款也系复写,非原件,同时张连发也非被告工作人员,张连发无权结算。对律师催告函、邮寄单及查询记录三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应依据双方的结算计算。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合同书、催告函、EMS邮政快递单、邮政快递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尽管被告对工程结算表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结算表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欠付原告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11.58元(90000元×5.25%×1121天/365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王祖斌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付款责任应由王祖斌承担,但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51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5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