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某1与瞿明辉、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瞿明辉,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002号原告:梁某1,男,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法定代理人:梁某2,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系梁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发元,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明辉,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长沙路锦绣园*栋****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1与被告瞿明辉、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法定代理人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发元、被告瞿明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瞿明辉、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6010.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梁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有乘坐人刘之豪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之父梁某2)从三渡镇往虾子镇方向行驶,14时05分,当车行至G326线315公里+500米(小地名:三渡镇悬泥洞)路段处时,车辆失控倒地后向前滑行碰撞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瞿明辉持B2型驾驶证驾驶属于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乘坐人刘之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遵公交认(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瞿明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之豪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瞿明辉辩称,原告刘之豪诉称事实属实。原告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我公司属实。交强险分责分项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理赔。同时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1、被告瞿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贵C×××××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瞿明辉、贵C×××××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投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可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12.00元(医疗票据35张,金额26912.00元);2、误工费11854.60元(48077.00元÷365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90—180日);3、护理费4610.12元(48077.00元÷365天×35天。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30—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11日);5、营养费3500.00元(100元/天×35天。司法鉴定意见营养天数为60—90日);6、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10%。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1900.00元(鉴定票据1张,金额19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续医费10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00元—1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8861.96元。本院认为,贵C×××××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梁某1的合理损失118861.96元与同次交通事故受伤者刘之豪的合理损失208505.40元(另案处理)合计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对交强险予以适当预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4296.29元{122000.00元×[118861.96元÷(208505.40元+118861.96元)]},剩余部分74565.67(118861.96元-44296.29元),被告瞿明辉、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9836.27元(74565.67×40%),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理赔,原告自己承担交强险理赔后剩余部分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梁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18861.96,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当事人应予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174132.56元(44296.29元+29836.27元)。二、驳回原告梁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1承担300.00元,被告瞿明辉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 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恒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