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河南燊隆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燊隆食品有限公司,杭州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燊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号中建大厦*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4731650T。法定代表人:邢德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滔,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垦辉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9869203E。法定代表人:来尧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正刚,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河南燊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豆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燊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澳门豆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澳门豆捞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燊隆公司供应龙虾球等货物合计货款40785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因合同约定不详,双方缺乏信任基础,澳门豆捞公司要求先付款再发货,燊隆公司则要求先发货后付款并按食品保质期及时调货,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产生矛盾,之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澳门豆捞公司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为其他公司送货,单方终止了与燊隆公司的合同,故双方仅发生一次交易。其次,2013年12月1日,澳门豆捞公司仅提供了186300元的货物,对此部分燊隆公司无异议。澳门豆捞公司据以主张供应了407850元货物的送货单的内容是由送货人填写确认,该具有复印功能的送货单的主联与附联应当一致,但澳门豆捞公司所提交送货单与燊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同号同期,系一式多联,但书写内容不一致,澳门豆捞公司对此亦未有合理解释,故有理由相信该公司伪造了主要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缺乏依据。澳门豆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澳门豆捞公司提交了送货单,能证明已供货407850元,虽然燊隆公司对签收人员有异议,但在一审阶段,燊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为客户联,内容与澳门豆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内容一致,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已交付。因双方对燊隆公司已付货款金额203925元没有争议,故燊隆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也是明确的,其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澳门豆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燊隆公司支付货款203925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澳门豆捞公司(作为甲方)与燊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作为河南地区“豆佬”系列产品经销商。结算方式:为鼓励乙方拓展市场,甲方同意在商品发出后给予乙方最高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如果乙方总欠款超过当月最高信用额度,甲方有权取消或缩短乙方的优惠期限或降低作用额度,直至取消乙方的经销资格,并收回全部货款,40天不进货收回货款;合同期结束日为应收款清零日,清零指的是全部款项清零,为每年的3月31日,即2015年3月31日清零;本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燊隆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澳门豆捞公司货款203925元,澳门豆捞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燊隆公司供应的蟹粉蟹籽包、鱼包蛋、龙虾球等货物合计货款407850元,余款203925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澳门豆捞公司与燊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燊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燊隆公司辩称仅收到澳门豆捞公司诉称的部分货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另,双方对有关应收款清零日(即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理解产生异议,但经综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书所产生的货款最后的付款日(即应收款清零日)应为2015年3月31日(即合同期结束日),由此,对燊隆公司辩称的澳门豆捞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澳门豆捞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燊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澳门豆捞公司货款203925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燊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燊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另查明,澳门豆捞公司(甲方)与燊隆公司(乙方)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交验货条款约定:“乙方必须于交货时当场验货以指出(1)货/单不符,(2)明显的缺少或损坏。乙方当场为提出质疑,视同乙方验收无误”。澳门豆捞公司与燊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编码一致,边侧均写有“存根联(白)客户联(黄)客户回执联(红)仓库发货联(蓝)财务联(绿)”的字样,澳门豆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底色为红色,购货单位处有一雷姓人员的黑色签名,燊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底色为黄色。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澳门豆捞公司向燊隆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额为多少以及燊隆公司是否还欠付澳门豆捞公司货款。燊隆公司称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内容与澳门豆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内容不一致,故澳门豆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伪造。由澳门豆捞公司与燊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来看,两公司提交送货单的编码相同、颜色不同,应分别为该次送货的送货单客户回执联和客户联。两组送货单所打印复写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经办人姓名、签名等均一致,不一致之处为两点:一是澳门豆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购货单位签收处有一雷姓人员的黑色签名,燊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没有,二是澳门豆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每一行货物后均有黑色的勾选,燊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仅勾选了三个货物,打钩的位置及笔迹不同。本院认为,虽然澳门豆捞公司与燊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在上述不同,但因澳门豆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为客户回执联,燊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为客户联,即澳门豆捞公司在将货物送至燊隆公司后,系将黄色的送货单客户联交给燊隆公司,由燊隆公司保管,并将红色的送货单客户回执联取回,燊隆公司的收货人员在点验所交付货物内容及数量后在送货人员要带回公司的客户回执联上签字并勾选具有合理性。另外,案涉货物交易发生于2013年12月1日,依据双方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规定,澳门豆捞公司就货物的内容及数量应于交付货物进行验收时当场提出,至2016年9月8日澳门豆捞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燊隆公司是否就所交付货物内容、数量提出过异议,其并未举证证明,而就所交付货物的内容及数量是否与送货单记载相符应系收货人在收取货物时即可明确,且在送货单的购货单位处已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澳门豆捞公司已将送货单上的全部货物交付给了燊隆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总额为407850元,因燊隆公司仅支付了203925元,其还应向澳门豆捞公司支付剩余的203925元。燊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由河南燊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