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大学文化,原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某。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在王某某工程承包、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环节为王某某提供帮助,于2012年9月的一天收受王某某现金2万元。在马某某工程承包、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环节为马某某提供帮助,在2011年-2014年间四次收受马某某现金共计3.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希望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宁夏汉延渠管理处(宁夏水利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出资设立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帮助。其中:一、2012年9月的一天,周某某在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商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车内收受王某某为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周某某帮助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二、2011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2012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在家中收受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商马某某(另案处理)为维系关系、在工程方面得到照顾以给孩子”压岁钱”为名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各5000.00元,共1.5万元。2014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在其单位附近的车内收受马某某为维系关系、在工程方面得到照顾而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办案机关发现其受贿线索,但掌握的线索不成立,周某某如实交代了受贿的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汉延渠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投资协议、股东会议纪要,证实宁夏汉延渠管理处是宁夏水利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宁夏汉延渠管理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汉延渠管理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周某某1995年7月参加工作,任汉延渠管理处技术员。2009年4月被聘任为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四)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招标及合同文件、记账凭证、付款单,证实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从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承包各项工程和工程款支付情况。马某某为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的个体承包人,其在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王某某为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的个体承包人,其在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五)到案经过,证实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周某某涉嫌受贿的线索,案件调查期间,检察院掌握线索针对的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周某某交代了同种罪行;(六)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证实2017年3月20日周某某上缴受贿款物5.5万元;(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个人名义承包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其在开车送周某某去工地的路上,送给周某某2万元现金。其送给周某某钱是为了和周某某搞好关系,并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周某某的帮助;(八)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2012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其都去给周某某拜年,并每次都以给孩子压岁钱的名义给周某某五千元钱。2014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周某某快调走了,其将周某某约到单位门口的车上,送给周某某2万元钱。其给周某某送钱一方面是快过年了给孩子压岁钱,另外是为了和周某某维持好关系,希望周某某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面提供便利;(九)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宁夏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队伍,每次中标后,都将工程分包给各个施工队进行施工。2012年9月的一天,其在王某某车上收受2万元现金。其知道王某某送钱是想和其拉近关系,多干些工程。2011年、2012年、2013年快过春节的时候,马某某连续三年以快过年了给其孩子压岁钱的名义,每年送去五千元钱。2014年快过春节的时候,马某某把其叫到车上,送给其2万元钱。其知道马某某送钱是为了和其拉近关系,得到照顾。其在任期间,在工程承包、工程验收方面对王某某和马某某提供过帮助。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在此范围外交代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故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符合免除处罚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随案移交赃款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