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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军,男,1997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3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俊、被告人吴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海军与“粟双喜”、“李某”(均在逃),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段梅路547号宁波全线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国移动营业厅,由被告人吴海军望风,粟双喜、李某撬锁、撬门进入店内,窃得苹果牌手机十部(价格共计人民币53218元)。2.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海军与唐某1、唐某2(另案处理),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397号某快餐店,由被告人吴海军望风,唐某1、唐某2撬门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5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16包、软壳利群香烟8包。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海军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1、唐某2、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两张、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财物失窃报告、采购入库单、视频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吴海军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军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海军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吴海军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海军退赔给宁波全线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53218元、退赔给被害人周关土人民币25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16包、软壳利群香烟8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