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南、徐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南,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928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沂南县城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系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田,系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南,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徐从霞,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郑来娟,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胡范强,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南、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南、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以上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南在我行借款一笔,借款期限为贷出日2015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6年10月21日,贷款余额35600元,月利率8.3375‰;用途为借新还旧,逾期利率为加罚50%。由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沂南县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2-05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沂南县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2-053号”的《保证合同》。现该笔贷款早已逾期欠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无理由拒绝偿还所欠本息。郑南、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郑南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家里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6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8.3375‰;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借款由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南未归还借款,保证人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30日更名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沂南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南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与原告沂南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郑南、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3375‰计算,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3375‰的150%计算);二、被告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对被告郑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郑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郑南、徐从霞、郑来娟、胡范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