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旭与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865号原告:杨旭,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范洪涛,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艳丽,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长国,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杨旭与被告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偿还欠款36120.0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李艳丽是范洪涛妻子、李长国的女儿。2015年11月12日,通过我联系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在张金发处借款30000.00,约定月利率2分,借用10个月,利息6000.00元。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为张金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没有给付。2017年初,张金发要求我代为清偿,2017年4月6日我将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4120.00元给付张金发。张金发已经电话通知范洪涛、李长国,该债权已经转让给我,他们同意转让。此款经我多次索要,2017年4月24日,李艳丽将逾期利息4120.00元中的4000.00元给我,余款一直未予偿还。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未作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艳丽是范洪涛妻子、李长国的女儿。2015年11月12日,通过杨旭联系,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在张金发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6年9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将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为张金发出具36000元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没有给付。2017年初,张金发要求杨旭代为清偿,2017年4月6日杨旭将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4120.00元给付张金发。张金发电话通知范洪涛、李长国,该债权已经转让给杨旭,三人表示同意。此款经杨旭多次索要,2017年4月24日,李艳丽将逾期利息4120.00元中的4000.00元给付杨旭,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杨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为张金发出具的借条一份、张金发与杨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张金发为杨旭出具的收据一份,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共同在张金发处借款30000.00元,并为张金发出具借条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金发与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借款到期后,经张金发要求,杨旭代���清偿了本金及利息,张金发已电话通知范洪涛、李长国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杨旭,范洪涛、李长国接到通知并表示同意,李艳丽已经偿还了逾期利息中的大部分,该笔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金发与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的债权已经通知转让给杨旭,且李艳丽已经给付一部分逾期利息。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应偿还杨旭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借期内及���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偿还杨旭债权转让款30000.00元及利息6120.00元,另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0元,由范洪涛、李艳丽、李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白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