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42陈洪新犯销售有毒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新,陶志红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新,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赌博,于2007年10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陶志红,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洪新系启东市吕四港镇春天药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陶志红系该药房的实际经营者。2011年起,陈洪新、陶志红在未检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注册批件、检验报告等手续的情况下,陆续从黄江东(另案处理)处购进“中药伟哥”、“黄金玛卡”等性保健品,且明知上述性保健品中含有国家规定禁止添加的物质,将上述性保健品放置于药房内安排营业员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6年8月23日,高水群至该药房向营业员黄赛华购得“中药伟哥”22粒。2016年8月23日,启东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启东市吕四港镇春天药房进行搜查,查获性保健品“中药伟哥”6瓶、“HONGKONG100”12盒、“艾力达”16盒、“黄金玛卡”3盒、“伟哥二代”1粒、“天然雄性素”3盒。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上述性保健品“中药伟哥”、“HONGKONG100”、“艾力达”、“天然雄性素”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黄金玛卡”含有西地那非、他达那非成分。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于2016年8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赛华、高水群、黄江东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抽样笔录,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性保健品的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从非法渠道购进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已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志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洪新、陶志红在缓刑考验期内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三年以内从事保健食品的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涉案性保健品,予以没收,由启东市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