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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陈某与被告南江县济世大药房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南江县济世大药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2民初1491号原告:熊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陈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南江县济世大药房,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城北路红星小区1号楼4号门市。经营者:许昌鹄。原告熊某、陈某与被告南江县济世大药房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买(美国铂金、V9、阿拉伯伟哥)货款2290元;2.依照《食品安全法》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22900元;3.在店堂内张贴告示向广大消费者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药店购买了名称为美国铂金、V9、阿拉伯伟哥的药物,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编码,无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误导消费者,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获暴利故意销售。请求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及高院的司法解释(2013)28号相关的法条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在起诉时未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致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某、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亚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