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焦建军、崔军民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军,崔军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建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晋城市某煤矿工人,现住同户籍。2016年6月2日,曾因犯窝藏罪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1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万红、XX,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军民,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无业,现住同户籍。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1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2月1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建军、崔军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建军及其辩护人张万红、XX,被告人崔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焦建军受“二哥”(情况不详)雇佣,驾车前往河南购买毒品,出发前焦建军联系了被告人崔军民作伴。该二人到河南西平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后焦建军向一名男子(暂未查明)购买了约50余克毒品海洛因,次日凌晨驾车返回晋城,在返晋途中该二人将车停在高速路边吸食了一次购买的毒品。2017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晋城市上辇将被告人焦建军、崔军民抓获,并在焦建军上衣右边口袋内查获了2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在崔军民手中查获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的疑似毒品,当场查扣了二人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晋X)。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焦建军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净重为30.4克;对从崔军民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净重为24.29克。经晋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二人持有的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建军、崔军民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建军、崔军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焦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物品的提取、扣押、称量、送检等程序存在欠缺或者严重瑕疵,缺少对所查获毒品原始状态的照相或录像,未对疑似毒品进行现场封装,未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编号和分组,缺少提取、扣押笔录,该证据在做出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之前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送检的物品为被告人焦建军携带物品,且被送检的物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不能证明该物品为海洛因。在量刑方面,焦建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建军是在较高运费利益刺激下参与的毒品运输,主观恶性小,所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焦建军系初犯、偶犯,也系受雇运输毒品,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焦建军受“二哥”(情况不详)雇佣,驾驶其妹妹焦某的车辆(车牌号为晋X)去河南购买毒品,出发前焦建军联系了被告人崔军民作伴。该二人从晋城出发到河南西平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后,焦建军与一名男子(暂未查明)进行了50余克毒品海洛因的交易,后驾车返回晋城,途中该二人将车停在高速路边吸食了一次购买的毒品。1月11日凌晨4时许二人到达晋城后,焦建军与崔军民对购买的3包毒品进行了分装,焦建军携带了2包,崔军民携带了1包。在二被告人到晋城市城区上辇社区办事途中,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在焦建军上衣右边口袋内查获了2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在崔军民手中查获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的疑似毒品,当场查扣了二人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晋X)。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焦建军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净重为30.4克;对从崔军民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净重为24.29克。经晋城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二人持有的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焦建军、崔军民运输毒品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晋X)已发还被告人焦建军的妹妹焦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1日民警在晋城市城区上辇将运输毒品的焦建军、崔军民抓获;(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将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以及3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予以扣押,并将车辆发还焦某;(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焦建军、崔军民的尿检呈阳性;(4)被告人焦建军、崔军民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30号、31号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的3包可疑白色块状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3、搜查笔录,证实搜查焦建军的人身和车辆,在其上衣口袋内查获了2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搜查崔军民的人身,在其手中查获1包红色塑料袋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疑似毒品。4、证人焦某的证言:2017年1月1日,我开车回高都镇北街村我的老家,我哥焦建军看见我开着车,跟我说借我的车开两天,他说是有事,用完就还我了,后来他来铭基凤凰城我家里把车开走了,因为是过年期间,考虑到我母亲要去干什么开车也方便,我就没有催我哥要车。2017年1月11日我嫂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出事了,我的车也被公安机关扣了。我哥是否吸毒我不知道,我听我嫂子说他吸毒,但是我没见过。5、被告人供述(1)焦建军的供述:2017年1月10日下午“二哥”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辆车去西平拿“白货”,给我1200元的跑路费,我就答应了,“白货”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只知道是毒品。这是我第一次去河南购买毒品,我不贩卖毒品。我借的我妹妹焦某的车,是一辆黑色的“大众”牌车,车牌号是晋X,她不知道我去干什么。借上车以后我又给我朋友崔军民打电话让他跟我作伴。之后我在晋城市心脑血管医院和“二哥”碰了面,他给了我20000元现金以及卖毒品的人的联系方式,“二哥”跟我说我下了西平高速口给卖毒品的人打电话就行,其他的他都已经联系好了,我只需要把20000元钱给了卖毒品的,我把毒品拿回来就行了。我拿上钱就开车从丹河高速口上了高速,然后一直往河南蔡县方向开,大约9点左右在西平高速口下了高速,下了高速后在高速口拐过去的路上,我联系了卖毒品的那个人,然后在那儿等他,他当时就在高速口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上等我,我跟他碰面后告诉他是“二哥”让我来拿东西,我就把钱给他,他给了我三包毒品,我拿上之后就直接开车上高速往回走,1月11日凌晨3点多回来的,回来路上的时候我俩把车停在路边吸食了一点买的毒品。回来之后我俩就直接去上辇我亲戚郭某家,我去跟她借了1000元钱,刚从她家出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是电话联系的崔军民,他问我去哪,我没有告诉他,后来他来了我家,我们一起走的,上了高速他问我去哪,我说去河南,后来他就一直睡觉,这也是他第一次跟我去河南。下了高速我买毒品的时候我不知道崔军民看见了没有,他在副驾驶位置上睡觉。买完毒品回来的时候我问他吸不吸,他问我是不是刚买的,我说是,我俩就在高速路边停车一起吸了点,吸完后我让他帮我装了一包。崔军民吸食毒品的量不大,就是偶尔玩一玩,除了这次,他就在村里吸过两次,这两次都是吸食的我买的“白货”。(2)崔军民的供述:2017年1月10日中午焦建军电话联系我,说让我跟他一起去逛会,然后我就跟他出来了,出来之后我上了焦建军的车去了市里,焦建军去了上辇,让我在车上等他,他说上去拿上钱就下来了。他回来之后就开车从丹河口上了高速,中间在服务区吃的饭,我还问他去哪里,焦建军说下山,我问他下山干什么,焦建军说让我不要管,后来我就一直睡觉了。大约晚上的时候下的高速,下了高速走了大约有30分钟,进了一个村子,周围都是平房,然后我们就在一座平房门口停下了,当时有个老头在大门口接的他,我跟他一起进去的,这期间我一直没有问过他去干什么。进去喝了一杯水,喝水的时候焦建军就和老头聊毒品的事情,焦建军问老头东西准备好了没有,他们开始聊毒品,我才知道焦建军是来买毒品的,我就出来了,过了一会焦建军也出来了,我们就开始往回走。在回的半路上焦建军从他身上拿出一包“白货”,从里面拿出来一点,我们一起吸食了几口,也就是在这时候我才猜想他是来河南买毒品了。1月11日凌晨我们回到晋城就直接去了上辇,焦建军说他要出去,让我给他拿着其中那包20多克的毒品,后来在城区上辇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焦建军的辩护人提出了关于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的专项辩护意见,本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并通知检察院通知晋城市公安局毒品侦查大队的民警关世星、张腾腾出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具体如下:1、当时的客观办案环境不具备现场称重的条件,因此是在办案区进行的称重、封装,称重后用物证袋分装,称重时二被告人在场,并且有称重证明予以证实。2、公安机关将毒品进行了分组和编号:焦建军携带2包,编号分别为1号和2号,崔军民携带1包,编号为1号,并有扣押决定书,在二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拍照和拆封。3、毒品是整体送检的,因此不存在取样问题,且鉴定机构所消耗的检测材料也是微量的,检测前后的重量变化无法显示在电子称上。本院经评议认为,经公安机关做出合理解释后,该证据可以采信,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建军、崔军民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建军系受雇佣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军民在知道被告人焦建军系运输毒品后,没有阻止该行为,持放任的态度,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建军、崔军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建军的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军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军民的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缴二被告人运输的3包共计54.69克海洛因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静华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