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5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32712-1。法定代表人:张传友,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乌衣工业园,组织机构有限公司代码:55630543-2。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德诚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双燕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