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995汪一舟与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一舟,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952号原告:汪一舟,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泾路锦绣豪门7-9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L6704630-5。经营者:张志雄,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原告汪一舟与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一舟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一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经计算尚余货款7133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开设的超市供应货品。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133元未付。故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供应货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13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周市镇雨润万家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一舟货款71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