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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才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06号原告:才某,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被告:郭某,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原告才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本息。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郭某因还住宅楼贷款及车贷款用产权为自己所有的辽XXXX**号丰田吉普车做抵押担保,向出借人即原告才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每月利息2000.00元,结息时间为每月18日前结息,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郭某向才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每月利息为300.00元,每月18日前结息,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为70000.00元,利息均为月息三分,自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郭某系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还款后可向杜某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部分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才殿杰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00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2322.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利代理审判员  卓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