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鲜伟贞与马智、马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伟贞,马智,马克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193号原告:鲜伟贞,男,回族,1993年1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西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西宁市城中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智,男,回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马克勤,男,回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鲜伟贞诉被告马智、马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伟贞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被告马智、马克勤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伟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虫草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8月份,被告马智从原告处购买虫草,并欠原告虫草款189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马智并未如约还款,被告马克勤作为被告马智的父亲,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保证于2016年10月5日还清所欠钱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12万元未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智、马克勤共同辩称:我们欠原告的货款应该是114000元,因为后面又给原告还了5000元,且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我们认为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鲜伟贞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原告鲜伟贞与被告马智于2016年8月份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二、原告鲜伟贞与被告马克勤于2016年9月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三、原告鲜伟贞与被告马克勤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意在证实二被告因欠原告款项,以自己名下房屋进行抵押,但至今未予还款,导致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都予以认可。但提出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将还款期限予以宽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收款的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还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马克勤的残疾证,证明被告马克勤三级残疾,家庭困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残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对所欠款项金额为114000元予以认可,故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当为3748元(114000元×4.8%÷365天×250天)。对二被告提出希望延展付款期限的请求,因被告马克勤为残疾人,其还款能力应当予以适当考量,被告此项请求有其合理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智、马克勤欠原告鲜伟贞货款114000元,利息3748元,合计11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8个月内还清,在此期间,二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如二被告不按期履行,原告可就余额部分,全额申请执行。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4.8%计算。二、在上述款项未清偿之前,未经原告鲜伟贞同意,被告马智、马克勤不得处分按约定抵押给原告鲜伟贞的房产。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智、马克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华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兰兰书 记 员 马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