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汉阴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陕西省汉阴县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阴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陕西省汉阴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258号原告:汉阴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88年6月27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7日。被告:陕西省汉阴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阴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陕西省汉阴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秦巴山珍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赵某某、被告秦巴山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被告秦巴山珍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向二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秦巴山珍公司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95033.3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秦巴山珍公司辩称,被告秦巴山珍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和被告张某某、被告秦巴山珍公司签订了《和信借字[2012]第0103号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作为借款方,某某小贷公司作为贷款方,秦巴山珍公司作为保证方;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执行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为月利率/30;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由原告某某小贷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秦巴山珍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结息620元,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结息560元。被告秦巴山珍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书面表示愿意继续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6年2月3日被告秦巴山珍公司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继续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到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6年10月24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向被告张某某、被告秦巴山珍公司出具催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经被告秦巴山珍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签字。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当庭变更为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以上事实已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收回凭证、收息凭证、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秦巴山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某某小贷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尚欠本金,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2月3日被告秦巴山珍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为张某某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承诺,故被告秦巴山珍公司应当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未清偿利息及违约金47733.33元,以上合计97733.33元;被告陕西省汉阴县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省汉阴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驳回原告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