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凡晶玉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简铃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凡晶玉石工艺品有限公司,简铃光,吴惠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744号原告: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解放路54号、488号。法定代表人:金立锡,总经理。被告:天津凡晶玉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楼261室。法定代表人:简易光,总经理。被告:简铃光,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惠英,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凡晶玉石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凡晶公司”)、简铃光、吴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立锡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交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之间租金和能源费共计595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有一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地证号为津字第107020901824号,其中三楼有1337.94平方米有权租赁给第三方使用的权利。经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协商后,将三楼中侧21-28号商铺437.54平方米租给被告作为销售晶石灵工艺品使用,当天双方签订了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合同第三条(3.3.1)规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本商场正式营业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也就是说在2014年10月1日应交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租金271494元,2015年1月1日应交纳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271494元,2015年4月1日应交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租金271494元,2015年7月1日应交纳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租金271494元(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前已缴纳400000元),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连续7个多月未交付租金和能源费共计595476元,导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凡晶公司、简铃光、吴惠英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表》、原告已缴纳的电费及煤气费发票、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凡晶公司经过协商,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三楼中侧21-28号商铺面积为437.54平方米租给被告凡晶公司作为销售晶石灵工艺品使用,合同有效期一年,起租日期以具体商铺开业时间为准,2014年7月14日被告凡晶公司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押金90498元。当年10月16日该商场开业。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及物业费标准分别为每日每平方米6元和0.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个季度的租金及物业费总额为271494元,全年为1085974元。被告简铃光在2014年11月19日已缴纳4000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租金及物业费余款共计595476元(扣除押金90498元后)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简铃光、吴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简铃光曾以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的名义向银行进行贷款1500000元,并以该贷款支付涉案租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晶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期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凡晶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凡晶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物业费共计595476元。被告简铃光、吴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简铃光虽曾以支付涉案房屋租金的名义向银行进行贷款、并以该贷款支付涉案租金400000元,但被告简铃光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简铃光及其妻子吴惠英与被告凡晶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凡晶玉石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费共计59547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新天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经预交),由被告天津凡晶玉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曹广富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