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有鹏与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鹏,王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049号原告:刘有鹏,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咏梅,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刘有鹏与被告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9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咏梅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216,000元,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与原告,内容为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借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同日,原告银行账户转出2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归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或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有鹏借款216,000元;二、被告王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有鹏逾期还款利息(以2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 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