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文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1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光,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文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日1时许,方某、余青泛等人在龙港镇妈妈手排档吃夜宵时,与谢某、林某1、黄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余青泛到龙港镇东方之夜酒吧纠集余德蒙(已判刑)帮忙。余德蒙来到妈妈手排档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到东方之夜酒吧召集被告人黄文光和林某2、梁某、叶某1(均已判刑)、“阿某”(身份待查)等人回到龙港镇龙翔路妈妈手排挡,持塑料凳或用拳脚围殴黄某、林某1、谢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林某1、谢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文光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文光上诉称,自己受人纠集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改判并留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余德蒙、林某2、叶某1、梁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黄某、林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林某3、方某、叶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文光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黄文光系被纠集者,认罪态度好,已予以从轻处罚。黄文光请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南凌志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洛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