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徐志辉、邱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徐志辉,邱六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3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系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志辉,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邱六英,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徐志辉、邱六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陈健及被告徐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分别791084012097、791084012098、791084012099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分别为人民币147万元、126万元、6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均为60个月,从2012年7月19日起到2017年7月19日止。同日,为确保授信项下资金安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其名下坐落于南昌市x区x大道x号x花园x栋x单元x室(第x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南昌市x区x路x店面(第x层)(房产证号为西字第××号)及南昌市x区x巷x号x号店面(第x层)(房产证号为东字第××)的房产分别为其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791084014193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7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2年9月5日起到2022年9月5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05%,贷款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邱六英以名下坐落于南昌市××新区绿茵路××广场写字楼××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字第××号)为上述贷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拖欠本息,贷款到期日仍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791084012097、791084012098、79108401209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7万元、126万元及6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16日起到2016年6月16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9050%,贷款采取按月结息本金归还的方式归还;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足额发放上述三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79108401419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87913.79元、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58801.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实际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1146715.6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791084012097《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445000元,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63687.0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实际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1608687.08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791084012098《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216000元、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28422.62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实际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1344422.62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791084012099《个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646000元、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复息)64640.31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实际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710640.31元;5、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被告提供的位于南昌市x区x大道x号x花园x栋x单元x室(第x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南昌市x区x路x店面(第x层)(房产证号为西字第××号)及南昌市x区x巷x号x号店面(第x层)(房产证号为东字第××),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00元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辉辩称,涉案借款、抵押属实。2015年11月原告将我所有资产全部查封,导致我资金断裂。被告邱六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志辉、邱六英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791084012097、791084012098、791084012099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志辉、邱六英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分别为147万元、126万元、67万元,授信期间均为60个月(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志辉、邱六英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791084012097、791084012098、79108401209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志辉、邱六英将登记在被告邱六英名下坐落于南昌市x区x大道x号x花园x栋x单元x室(第x层)、南昌市x区x路x店面(第x层)及南昌市x区x巷x号x号店面(第x层)的房产分别为两被告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徐志辉、邱六英于2012年7月18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5日,被告徐志辉、邱六英因购买南昌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908室(第9层)的房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买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志辉、邱六英向原告借款147万元整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到2022年9月5日止),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会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7.205%,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标准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徐志辉、邱六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徐志辉、邱六英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志辉、邱六英全数负担;被告徐志辉、邱六英用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47万元汇转至约定的南昌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徐志辉、邱六英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邱六英就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志辉、邱六英自2016年2月5日起逾期还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志辉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791084012097、791084012098、79108401209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徐志辉向原告借款147万元、126万元、6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90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徐志辉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徐志辉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徐志辉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47万、126万元、67万元分三笔汇转至约定的被告徐志辉账户,被告徐志辉分别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三笔借款期满,被告徐志辉未还本付息,因而成诉。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087913.79元、1445000元、1216000元及646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分别为79610.02元、219408.05元、175047.7元及89291.16元。另查明,被告徐志辉与被告邱六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房管局备案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辉、邱六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志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设立。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志辉、邱六英提前清偿住房按揭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徐志辉清偿授信额度贷款本息以及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授信额度贷款发生在被告邱六英与徐志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邱六英与徐志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六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辉、邱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087913.7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79610.02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87913.7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志辉、邱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445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219408.05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4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徐志辉、邱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216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75047.7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16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徐志辉、邱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646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89291.16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46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五、若被告徐志辉、邱六英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邱六英名下坐落于南昌市x区x路x号x写字楼-x室(第x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若被告徐志辉、邱六英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邱六英名下坐落于南昌市x区x大道x号x花园x栋x单元x室(第x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若被告徐志辉、邱六英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三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邱六英名下坐落于南昌市x区x路x店面(第夹层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若被告徐志辉、邱六英届期未履行上述第四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徐志辉名下坐落于南昌市x区x巷x号x号店面(第x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徐玉妹、梁永春共同负担50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