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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71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主要负责人:刘瑞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翁清拔。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洪美满。被告: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翁清拔。被告: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翁清拔。被告:翁清拔,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颜美银,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织造)、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拉斯公司)、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纺织)、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发公司)、翁清拔、颜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青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蔡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37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卢媛,被告福兴织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到庭应诉。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福兴纺织、鑫隆发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兴织造偿付原告欠款本金2094万元,利息345470.1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福兴织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福兴纺织、鑫隆发公司、翁清拔、颜美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兴织造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融资额度60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福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又原告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福兴纺织、鑫隆发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福兴织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2月12日、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兴织造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向原告共计借款2094万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94万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363344.43元、复利2117.95元,以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94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530375%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363344.43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530375%计算的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福兴织造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福兴纺织、鑫隆发公司、翁清拔、颜美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余额查询、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凭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与被告福兴织造(甲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J0216(融资)20140022)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简称额度有效期内),在本合同项下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6000万元,该最高融资额度项下的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的清偿,保证人道格拉斯公司、吴江市舜聚喷织有限公司、福兴纺织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福兴织造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翁清拔、颜美银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因甲方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乙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14年10月14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与被告福兴织造(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J0216(高抵)20140041)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福兴织造(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NJ0216(融资)20140022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934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财产为喷水织机,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编号为NJ0216(高抵)20140041清的《抵押财产清单(动产)》。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动产)》(编号:NJ0216(高抵)20140041清)载明:本清单作为编号NJ0216(高抵)20140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为喷水织机86台(规格:JW190CM-851SH)。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福兴织造,抵押权人华夏银行,被担保债权5934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抵押物为喷水织机86台(规格:JW-851SH-190CM,供应商:杭州引春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2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J0216(高保)20160190】一份,该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福兴织造(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序,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6年12月12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福兴纺织(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J0216(高保)20160188】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福兴织造(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序,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6年12月12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鑫隆发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J0216(高保)20160189】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福兴织造(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序,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6年12月12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翁清拔、颜美银(甲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J0216(高保)20160191】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主债务人福兴织造(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序,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甲方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6年12月12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福兴织造(甲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60465)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12月12日始至2017年12月12日止;甲方于2016年12月12日一次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还本方式为甲方于2017年12月12日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上述约定或者提款通知书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5.0025%(年利率)、固定利率,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相应的最高担保合同为保证人福兴纺织、道格拉斯公司、鑫隆发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NJ0216(高保)20160188、NJ0216(高保)20160190、NJ0216(高保)20160189),保证人翁清拔、颜美银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J0216(高保)201601991),抵押人福兴织造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NJ0216(高抵)2014004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本合同为编号NJ0216(融资)20140022《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2016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福兴织造,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7年12月12日,利率5.0025%,借款合同号:NJ021610120160465。2016年12月13日,原告华夏银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福兴织造(甲方/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60470)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94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12月13日始至2017年12月12日止;甲方于2016年12月13日一次提取本合同项下借款;还本方式为甲方于2017年12月12日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上述约定或者提款通知书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5.0025%(年利率)、固定利率,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相应的最高担保合同为保证人福兴纺织、道格拉斯公司、鑫隆发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NJ0216(高保)20160188、NJ0216(高保)20160190、NJ0216(高保)20160189),保证人翁清拔、颜美银与乙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NJ0216(高保)201601991),抵押人福兴织造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NJ0216(高抵)2014004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本合同为编号NJ0216(融资)20140022《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2016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福兴织造,金额94万元,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7年12月12日,利率5.0025%,借款合同号:NJ021610120160470。因被告福兴织造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各被告送达《提前到期到期书》通知各被告上述合同提供到期并清偿本息。上述邮件于2017年4月26日由各被告签收。但各被告仍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4万元、利息363344.43元、复利2117.95元;且原告明确对编号NJ0216(融资)20140022《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吴江市舜聚喷织有限公司,原告不再主张其保证责任。另查明,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该五份确认书载明:被告福兴织造、福兴纺织、鑫隆发公司确认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确认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翁清拔、颜美银确认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并明确因被告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被告实际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其他材料,截至2017年5月20日上述材料最后一名被告因地址无人且电联无果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福兴织造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福兴织造未能如约偿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福兴织造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09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福兴织造偿付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363344.43元、复利2117.95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兴织造偿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94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530375%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363344.43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530375%计算的复利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福兴纺织、鑫隆发公司、翁清拔、颜美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福兴织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福兴纺织、鑫隆发公司、翁清拔、颜美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兴织造追偿。原告要求以被告福兴织造提供的抵押物喷水织机86台(规格:JW-851SH-190CM,供应商:杭州引春机械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道格拉斯公司、福兴纺织、鑫隆发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094万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363344.43元、复利2117.95元,以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2094万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530375%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363344.43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7.53037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对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喷水织机86台(规格:JW-851SH-190CM,供应商:杭州引春机械有限公司)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27元,由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福兴纺织有限公司、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冬青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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