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茂森、张惠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茂森,张惠珍,李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茂森,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珍,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莹(系被上诉人张惠珍的女儿),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李冬梅,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马茂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96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茂森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坡××区,故本案应由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