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韩春爱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春爱,女,1976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辩护人黄国礼,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凰县木江坪镇茶罗村*组(系韩春爱之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春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7)湘310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春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韩春爱驾驶湘UOR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G65包茂高速湖南段2047KM+775M(西往东方向)处时,与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上四川省绵阳市驾驶人罗贵平驾驶的川F574**(川挂R0498)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UORT**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向喜兰当场死亡,田社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秀凤、杨秀菊、田老五、张小妹、黄岩秀、田书秀及被告人韩春爱共7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乾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春爱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贵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向喜兰、田社凤、田秀凤、杨秀菊、田老五、张小妹、黄岩秀、田书秀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向喜兰、田社凤、田秀凤的亲属,被害人张小妹、杨秀菊、田老五向该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份就民事赔偿作出了判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田秀凤、杨秀菊、田老五、张小妹、黄岩秀、田书秀的陈述,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到案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韩春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春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七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春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韩春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春爱驾驶湘UOR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65包茂高速湖南段2047KM+775M处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2人死亡,7人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春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七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韩春爱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韩春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春爱交通违法后果严重,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民事赔偿未全部赔偿到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韩春爱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不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文 中审判员 张 小 椎审判员 鲁 勤 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