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华德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德,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698号原告:李华德,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平凉乡青包村*组。委托代理人:陈新,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牟顶礼,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德诉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电公司巴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德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杨东山,被告四川广电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顶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受被告公司派遣与本公司其他职工搭乘内部职工吴三明(已死亡)驾驶的川Y635**号长安车去恩阳区石城乡架设电视网络线路。当日7时许,车辆行驶至S101线巴中段(小地名一线天)38KM+450M处,与对向驶来由罗晓军驾驶的川Y067**号东风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吴三明当场死亡,原告与他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巴州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三明承担主要责任,罗晓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肢体多处骨折且晕迷,被送往医院急救,经巴中市中心医院、重庆等多家医院医疗好转。原告之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9级、10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续医费9000元、误工时限300日、护理时限200日,用去医疗费50927.01元,鉴定费4800元等。本次事故中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2560号《民事判决书》且执行完毕,而被告方应当赔偿部分未作处理。事后,原告方主张本次受伤为工伤事故,被告方坚持为劳务关系,双方历经数次诉讼,最终判决劳务关系不予成立。现原告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公司派遣安装线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24.22元(不含被告已支的4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32494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伙食补助费600元、依赖护理302796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718622.22元,被告方按70%赔偿为5030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是,原告诉称受伤的经过属实;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承担30%的责任,且按照30%的责任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对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总额,被告对承担70%的责任无异议。二是,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费用的依据及标准不清楚。第一点,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6124.22元,诉状中表明不含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这一点比较混淆。作为被告来讲,垫支费用不止40000元,是60000元,医疗费对方要承担30%,且对方已经承担了责任并进行了赔付,这个我们要根据相关的证据来确定医疗费是多少。第二点,针对原告方诉请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计算时间以相关证据佐证;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为准;交通费2500元也应当以提供的证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第三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以及标准有异议。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户籍在农村且住在农村。在2014年原告向保险公司以及另一个人主张30%的责任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因为巴州区法院在2015年判决中引用了2014年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这一观点才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46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且重新作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只能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因为2016年4月原告向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且鉴定结论上没有护理依赖,所以针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但应按原告第二次鉴定结论六级伤残计算。第四点,2016年的鉴定结论上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我方通过了解和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生活中也的确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对护理依赖这一赔偿项目我方不予认可。第五点,针对其他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并且被告对原告垫支的医药费和借款(60000元)应当在此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四川广电公司巴州分公司平梁营业部主任陈心银同原告李华德乘坐其公司职工吴三明驾驶的川Y635**号长安车去恩阳区石城乡架设电视网络线路。当日8时15分,吴三明驾驶的川Y635**号长安车行驶至S101线巴中段(小地名:一线天)38KM+45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罗晓军驾驶的川Y067**东风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三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员陈心银、邱映、李华德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2012]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三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罗晓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心银、邱映、李华德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5月29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3]法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德本次损伤:1、左上肢功能严重障碍是本次事故所致;2、双侧髁状突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构成玖级伤残、左侧共六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左锁骨及左侧肋骨内固定取出后期医疗费酌定玖仟元;4、酌定误工时限叁佰日;5、酌定护理时限贰佰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李华德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德本次损伤:(一)伤残程度鉴定:左上肢肌力2级以下已构成伍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李华德在今后日常生活中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原告李华德共支出鉴定费480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华德起诉被告罗晓军、巴中市泰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对李华德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认定即: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开支费用50917.01元,因2013年6月1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酌定后期医疗费,故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鉴定后产生的费用4792.79元不予认定,确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6124.22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的10%即4612.42元由罗晓军承担30%。2、后期医疗费9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300天=24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0元/天×200天=18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6825×20×0.3=220950元。6、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3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62%=27736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30%=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原告另行主张权利)。11、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4800元×30%=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华德因确认劳动关系作为申请人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9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区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李华德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请人李华德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华德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14年11月4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4)巴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李华德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4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中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和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巴州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二、李华德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2016年4月25日,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市劳鉴字[2016]08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陆级。庭审中,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华德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3日,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参照道标和工伤两种标准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被鉴定人李华德左侧尺神经、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所致左上肢瘫痪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右侧下颌骨骨折、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所致张口度中度受限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规定,被鉴定人李华德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华德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餐饮费472元(其中50元无发票)、住宿费805元;其职工因本次鉴定出差报销公杂费90元、车船费1475元、住宿费208元、伙食补助180元,两项共计5030元。原告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三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第二点鉴定意见有异议,双方均同意再次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华德的伤残等级分别参照道条、工商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对护理依赖程度分别参照GB/T16180-2006及GB/T16180-2014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7-568《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李华德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李华德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五级伤残,左侧上下颌骨骨折后遗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参照GB/T31147-2014《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李华德不构成护理依赖;4、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李华德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李华德支出鉴定费2000元、材料费42.16元、检查费180元,共计2222.16元。被告此次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照片扫描费50元、李华德检查费628.39元、交通费42元、住宿960元,共计3680.39元。同时,原告庭后提交《说明》一份,阐明其因本次鉴定开支了住宿费468元、车费292元,但票据已丢失,开支生活费180元但无票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巴中市巴州区平凉乡青包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华德虽户籍所在地为巴中市巴州区平凉乡青包村3组,但自2004年以来一直稳定居住在青山街道。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梁乡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上批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被告提供了2016年6月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华德从未在平梁镇胜利居委会(青山街道)居住。因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被告双方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截然相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华德之妻蹇秀华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3日三次向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借支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45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共垫支费用60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45000元,但原告受伤后系被告公司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且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票据40437.56元的病人留存联在被告处,故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的理由,认定被告垫支的费用为6万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原告在起诉时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6124.22元;2、误工费24000元;3、护理费180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定残后护理费3027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7、后续治疗期间取内固定的伙食补助费600元;8、营养费860元;9、交通费2500元;10、残疾赔偿金3249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12、鉴定费4800元,按70%赔偿为503036元。两次重新鉴定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变更为37500元,护理费变更为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9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鉴定费变更为7660元,按70%赔偿为581527.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另一方侵权人已按责任比例承担了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因原告经判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受伤后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故本案鉴定标准以适用道交标准为宜,本院采信双方最后一次鉴定中采用道交标准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损伤构成的伤残级别为伍级、玖级、拾级,且不存在护理依赖。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根据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中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华德共用去医疗费50917.01元,剔减鉴定后续治疗费后产生的费用4792.79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124.2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的10%即4612.42元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按70%予以承担,即本案中的医疗费为46124.22元×90%+4612.42元×70%=44740.4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从劳动争议的多次判决中可以看出原告长期从事电视线路的架设、维护工作,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伍级、玖级、拾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即28335元/年×20年×63%=357021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按每天80元进行计算即80元/天×300天=24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近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按每天90元进行计算即90元/天×200天=18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依赖。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华德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不存劳动关系,故护理依赖鉴定标准参照GB/T31147-2014《人体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李华德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其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重新鉴定后,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1000元变更为1290元。因原告共住院38天,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即30元/天×38天=114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的该项60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20元/天×38天=76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多次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25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多级别损伤,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4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的70%为16800元。12、鉴定费。(1)原告第一次开支两次鉴定费4800元中的70%由被告予以承担。(2)被告第一次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即鉴定费1800元、餐饮费422元、住宿费805元、车船费1475元、住宿费208元,共计4710元本院予以认可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公杂费90元、伙食补助180元本院不予认可。(3)原、被告共同第二次鉴定中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材料费42.16元、检查费180元,共计2222.16元本院予以认可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未提供票据的住宿费468元、车费292元、生活费18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本次鉴定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照片扫描费50元、李华德检查费628.39元、交通费42元、住宿960元,共计3680.39元本院予以认可并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华德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4740.4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5702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457161.49元。此款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华德320013.04元(应当扣减被告已垫支的60000元)。二、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华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三、本案鉴定费4800元中的70%即3360元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予以承担;重新鉴定费2222.16元由原告李华德自行承担,8390.39元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李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0元,由原告李华德负担2430元,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李倩书 记 员 张鑫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