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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6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猥亵他人、抢夺,于2017年6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蓄谋尾随女性进行自慰,伺机夺取财物,于2017年6月7日16时许至徐州市铜山区某公园东南角走廊处,发现在该处读书的王某(女,2000年9月5日出生),遂在其身后进行自慰行为。王某发现被告人仝某某后受到惊吓逃离现场,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包内装有佳能数码相机一部、华为荣耀4C手机一部、谭木匠木梳一把、现金人民币10元)遗留在现场,被告人仝某某遂将上述双肩包盗走。经鉴定,包内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29元。事后,被告人仝某某将窃得的相机、手机丢弃、毁坏。另查明,被告人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行政拘留20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