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文寿学与赵光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497号原告:文某某,男,1977年2月24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慧君,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3月19日生,云南省东川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代理人虞慧君、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昆明公司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38.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10%=57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4.9元(女儿:18622元/年×3年×10%÷2人=2793.3元,儿子:18622元/年×9年×10%÷2人=8379.9元,父亲:7331元/年×9年×10%÷3人=2932.4元,母亲:7331元/年×12年×10%÷3人=2932.4元)、误工费83349元/年÷12个月×6个月=41674.5元、护理费83349元/年÷12个月×3个月=20837.25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先由被告保险昆明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某1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38.65元。先由被告保险昆明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5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昆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与文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出租车)载乘客翟某某在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K42+400m处相撞,致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云南省富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7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腕手部多处伸肌和肌腱损伤(左手);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部多发性损伤;4.眼睑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皮肤缺失;7.右侧第9、10胸骨骨折、左侧第10前肋骨折。医生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建议全休6个月。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由于被告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请求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保险昆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提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提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其次认为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综上,因被告赵某某、保险昆明公司承认原告文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文某某与其妻共同生育女儿文某,现在昆明市官渡区第六中学读书、儿子文某1,现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中心学校读书;文某某的母亲蒋某某、父亲文某某1现均健在,现在农村生活,二人共同生育6个子女,现尚有5个子女健在。再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洪某某,洪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购买该车后,于2015年8月24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赵某某,2016年3月11日该车又变更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1。2016年5月4日该车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昆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7日0时分至2017年5月6日24时分。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云AB61**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保险昆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或免除部分,则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免除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对相关费用的赔偿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本案中,保险昆明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即为10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故误工费可按228.35元/天(83349元/年÷365元/天)计算,则原告本次因伤误工的误工费为100天×228.35元/天=22835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对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伤后于当日住院治疗至3月13日出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时间酌情按住院19天、出院后30天予以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汽车(承包)经营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妻子唐某某所从事的职业,但不能证明原告伤后确系其妻子护理,且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昆明万昕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市一院甘美陪护站陪护员李文春进行陪护,故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酌情按住院期间150元/天、出院后100元/天予以计算,则护理费为19天×150元/天+30天×100元/天=58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酌情按住院19天、出院20天,30元/天予以计算,则营养费为39天×30元/天=1170元。7、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酌情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2000元予以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2.2元(其中,文某:18622元/年×3年×10%÷2人=2793.3元;文某1:18622元/年×9年×10%÷2人=8379.9元;文某某1:7331元/年×9年×10%÷5人=1319.6元;蒋某某:7331元/年×12年×10%÷5人=1759.4元)。以上10项损失共计115529.20元。综上,对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昆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359.2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误工费22835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52.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元)。剩余损失:营养费10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已向保险昆明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此费用应由保险昆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400元,另三期鉴定部分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因本院对此鉴定不予采证,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29.20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