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钱江平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江平,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现代住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994号原告:钱江平,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武汉市普仁医院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B13栋41门1-2号。负责人:熊丽华,该单位党总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菡,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现代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现代梅竹园110栋商网5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原告钱江平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武汉现代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黄凯,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菡、姚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现代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B13栋41门2号房屋给原告;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住宅小区B13栋41门2号房屋,并于2016年8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武汉现代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交涉并要求交房,第三人作出承诺并向被告发出通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现代花园社区由第三人开发建设,并于2001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第三人与业主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第三人恳请区相关职能部门在该小区设立居委会。2002年,冶金街办事处经层报武汉市人民政府在现代花园小区设立居委会。当年为配合现代花园居委会入驻办公,第三人的负责人、物业公司经理、业主委员会代表与青山区民政局、青山区房管局、冶金街办事处、现代花园居委会等有关同志召开协调会,会上第三人的负责人同意将该现代住宅小区B13栋41门1号和2号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住宅小区B13栋41门1号和2号房屋办公至今。当时双方就无偿使用涉诉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未就房屋使用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和办理相关手续,属于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民政部、湖北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多部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新建住宅小区由开发商无偿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作出了明确规定,开发商对涉诉房屋的处分权应受到限制,其不能擅自处分房屋。第三人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无效。该行为导致被告失去原有的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工作无法开展,严重影响了公共利益,严重侵害了居民群众应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原告购买涉诉房屋主观上非善意。被告在涉诉房屋办公达15年之久。原告购买涉诉房屋时应知道该事实。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人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居民群众应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请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既依据法律法规和事实,也充分考虑本案的历史渊源、特殊情况以及有可能引发的类似效仿效应,慎重处理本案。第三人武汉现代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目前使用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住宅小区B13栋41门1号和2号房屋是根据现代花园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武规建字(2000)101号的住宅用房。现代花园B区是2001年左右开始交付使用的,该两套住宅用房是2002年底开始供居委会使用的。初始是洪山区红旗街居委会,后经市政府协调划归青山区管理并由青山区冶金街接手。当初第三人是让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在A区A4栋集中办公,后因居委会提出在B区办公方便A、B、C三个区的居民办事,且当时A区尚未交付使用,故该房屋暂时提供给居委会使用至今。该两套房屋在2001年9月和2002年4月分别卖给谢欣和钱江平。当时因公司管理混乱、人员调整、多次搬家等原因造成部分办证资料遗失,致使一直未办权证,直至2016年才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权证。第三人不仅提供该两套房屋给被告办公使用,还提供了B13栋1楼靠小区步行街200多平方米的用房作为办公使用。2017年3月第三人已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将该两套房屋腾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告虽系第三人出具,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发出该通告,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冶金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社区业主委员会第三届业主大会出具的关于现代花园社区办公用房分配方案的情况说明,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证明第三人将涉诉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原告从第三人武汉现代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住宅小区B13栋41门2号房屋(建筑面积117.5平方米),并于2016年8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鄂20**武汉市青山不动产权第0004360号),该房屋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权利性质为划拨/经济适用住房。此前,为配合现代花园社区居委会工作,第三人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住宅小区B13栋41门2号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使用。2017年3月,第三人通知被告腾退涉案房屋,但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住宅小区B13栋41门2号房屋已由原告购买取得,并且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此前,涉案房屋虽由第三人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期限。现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故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利要求被告腾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无效,在审理中已向被告释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钱江平腾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现代住宅小区B13栋41门2号房屋。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现代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怡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