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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静静与杨南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静,杨南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569号原告:周静静,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丘市,自称现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南南,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静静与被告杨南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被告杨南南、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其他费用待确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1658.18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护理费12299.76元、营养费2700元、牙齿修复费296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86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15986.7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588.56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杨南南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85918.53元,扣除被告杨南南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要求被告杨南南赔偿55918.53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64507.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南南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翠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翠山街新安街道三教堂村南路口处时,与周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静静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南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静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杨南南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南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杨南南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本人,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本人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南南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翠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市翠山街新安街道三教堂村南路口处时,与周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静静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南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静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060.24元,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3017.14元。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6月14日,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795元、293元、293元、548元、293元、288元、149元。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6日,原告周静静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821.80元和100元。2017年4月25日、5月9日、6月25日,原告周静静入安丘市立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81.98元、8702元、8696元。原告在上述三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99338.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静静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静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周静静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周静静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12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周静静的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按4枚计算,人民币800元/枚,预计需人民币3200元,10年更换一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周静静的营养期为90日,费用建议为人民币30元/日。原告周静静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周静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860元。原告周静静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杨南南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29679.9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南南为原告周静静垫付医疗费3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杨南南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清单、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南南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周静静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南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静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杨南南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南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南南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杨南南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816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29679.9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周静静为城镇居民,其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99.7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仅需1人护理且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静静需2人护理12天,1人护理108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而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12299.76元(93.18元/天×12天×2人+93.18元/天×108天×1人)。原告周静静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860元,二被告称应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静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4806.72元。因被告杨南南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548.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6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408.56元。对原告周静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7398.16元,因被告杨南南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杨南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5918.53元。鉴于被告杨南南为原告周静静垫付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杨南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杨南南尚需赔偿原告周静静损失55918.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静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107408.56元;二、被告杨南南赔偿原告周静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55918.53元;三、驳回原告周静静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周静静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72元,被告杨南南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