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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77号。法定代表人: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顶立科技办公楼全部(栋袋)。法定代表人:戴煜。上诉人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3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吉林省永吉县,本案应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为需方,被上诉人为供方。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联科特种石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