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彦新与深圳悦海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新,深圳悦海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冯善峰,祝亚东,戴佳伟,高铜良,彭锦洲,张胜,张晓明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237号原告:王彦新,男,汉族,1967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号8-1-4B。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虹,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悦海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海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彦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善峰,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梦溪道*号酷派信息港*栋。第三人:祝亚东,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梦溪道*号酷派信息港*栋。第三人:戴佳伟,女,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锦绣花园*栋15B。第三人:高铜良,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梦溪道*号酷派信息港*栋。第三人:彭锦洲,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豪园小区*栋***房。第三人:张胜,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号天安数码城创新广场*期*座*层。第三人:张晓明,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号8-1-4B。以上第三人戴佳伟、高铜良、彭锦洲、张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善峰,被告股东。原告王彦新诉被告深圳悦海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冯善峰、祝亚东、戴伟佳、高铜良、彭锦洲、张胜、张晓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第三人冯善峰、祝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伟佳、高铜良、彭锦洲、张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善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6年9月19日临时股东会临时增加议题l、2项;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16年9月9日,股东冯善峰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16年9月19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除了通知的议题外由李旺代表股东戴伟佳临时增加两项议题,包括:关于罢免王彦新执行董事的提议和关于选举新执行董事的提议。最后,会议形成决议:1、53%股权比例同意决议罢免王彦新执行董事,李旺、彭锦洲、冯善峰、高铜良、张胜投赞成票,祝亚东投弃权票。符合法定决策比例;2、53%股权比例同意选举高铜良为执行董事,李旺、彭锦洲、冯善峰、高铜良、张胜投赞成票,祝亚东投弃权票。原告认为,李旺参会时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其所作表决无效,因此决议缺乏有效票数,所以不具有效力。李旺临时增加议题,亦违反公司章程第28条约定,违反法定程序,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深圳悦海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2016年9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决议合法有效。王彦新本人参加了本次股东会,并由其本人向股东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就其提出了解散公司的议题,全体股东一致不同意。并选举出高铜良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根据股东会会议纪要,王彦新在听完股东集体决议后离场,表明其已经完全知晓了股东决议的内容,且并未提出反对意见。由此可见,本次股东会会议保障了各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其次,本次股东会会议,股东戴伟佳委托李旺出席会议,有戴伟佳的书面授权书,李旺代表戴伟佳出席会议符合公司章程、法律法规规定,李旺的表决合法有效。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上面,李旺提出临时议题,并经过股东会过半数股东人数和表决权同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不得以临时增加议题为由撤销决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冯善峰、戴伟佳、高铜良、彭锦洲、张胜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股东会议表决临时增加了两个议题,冯善峰等人投了赞成票。原告参与了股东会但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原告放弃了这个权利。第三人祝亚东述称,关于第三人冯绍峰和原告之间的交流其并不清楚,只能确认悦海购微信群里的信息属实,并知道李旺是代戴伟佳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祝亚东是投了弃权票,原告参与了股东会但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第三人张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成立。被告股东有王彦新、戴伟佳、高铜良、张胜、冯善峰、彭锦洲、张晓明、祝亚东8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8%、22%、20%、3%、3%、5%、6%、3%。本案争议发生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王彦新。2、2016年9月15日,冯善峰过微信提议在9月19日召开股东会,研讨公司未来战略发展方向,后议题经CEO王彦新建议,改为由王彦新汇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及讨论公司解散以及善后事宜。为加强会议前的沟通联系,冯善峰建立了“悦海购919股东会”微信群,群成员包括了王彦新、高铜良、张胜、冯善峰、彭锦洲、祝亚东、李旺(戴伟佳的丈夫)以及封恩如(戴伟佳代持)。2016年9月18日,冯善峰私信王彦新称,根据前期与高铜良的沟通,9月19日股东会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公司清盘解散;二是股东高铜良操盘,王彦新的股份将全退或部分退出;三是原告王彦新继续操盘,股东高铜良或其他股东退股,请王彦新做好预案和准备。王彦新私信回复称“明天讨论吧”。3、2016年9月19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王彦新、高铜良、彭锦洲、冯善峰、张胜、祝亚东以及戴伟佳委托其丈夫李旺参加了股东会会议。上述股东代表公司94%表决权,只有张晓明未参会。会议制作了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记录了会议议题和决议内容,以及记录了李旺提出的临时议题。经53%股权比例的股东表决同意,作出了股东会决议:1、不同意解散公司,2、罢免了王彦新的执行董事和CEO职务,3、选举高铜良为新的执行董事。王彦新会后离场,并拒绝投票,祝亚东投了弃权票,其他参会股东投了赞成票。4、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它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各方对9月19日股东会作出的不解散公司的部分决议无争议,有争议的部分是股东会临时议题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首先,关于临时增加议题的问题。原告认为李旺临时增加议题违反章程故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提前通知目的在于保护股东们的知情权和议题的准备权,也便于会议顺利召开,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后面的“但书”更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即如经股东们一致同意的话,可以不受十五日的约束。在本案中,2016年9月19日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是经全体股东讨论确定的,程序上是合法的,而且议题也是经过商议的。原告方提交的冯善峰和王彦新的微信记录显示,冯善峰于2016年9月18日在微信中告知了明天股东会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其中就包括王彦新退出转由高铜良操盘的情况,冯善峰提示王要做好预案和准备,王则回复“明天讨论吧”,可见有关临时罢免和选举的议题,王彦新事先是清楚且不反对的。因此,临时议题的出现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原告王彦新主张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临时议题表决效力的问题。对于罢免和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的临时议题的决议,原告主张李旺的表决是无效的,理由是其参加股东会时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决议缺乏有效票数,不具有效力。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从庭审情况看,李旺作为戴伟佳的丈夫代履行戴伟佳的股东权责,原告是清楚的,出庭的第三人冯善峰和祝亚东也没有任何异议,从证据情况看,被告出具了戴伟佳的授权委托书,冯善峰建的“悦海购919股东会”微信群成员也包括了李旺,李旺还在2016年9月15日上午11时9分许在群里发了言,王彦新在2016年10月26日下午10时许在群里发言时还提及“旺总及各位股东”。综合上述情况看,被告提交戴伟佳的《授权委托书》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戴伟佳授权李旺代表其参加股东会提交临时议案并行使表决权的事实,原告王彦新主张李旺未获有效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股东会决议临时议题的股权表决比例是53%,符合公司章程,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王彦新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9月19日临时股东会临时增加议题1、2项有关罢免和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宁华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强书 记 员 詹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