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红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丽,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0时许,朱某到内乡县王店镇移动营业厅办理业务,随身携带的蓝色小包放置在营业厅内的椅子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红丽也到该营业厅咨询办理相关业务,期间朱某因事外出,让营业员王某照看小包,被告人赵红丽看到该包后临时起意,欲将该包据为己有,遂将包塞到脱下的衣服内交给一同前来的郭某让其拿到电动车上。朱某返回时,发现放在椅子上的包不见了,询问营业员无果,遂报警,被告人赵红丽被传唤到案。所盗小包被追回,经清点,内有现金4400元及身份证一张,经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郭某、王某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红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及时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红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红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