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剑华、陈敏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华,陈敏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5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剑华,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敏豪,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敏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周剑华、陈敏豪及周剑华的辩护人姚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始,被告人周剑华在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水街口新建巷3号106房内,多次容留被告人陈敏豪及唐某、罗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同年7月始,被告人周剑华、陈敏豪通过手机作为联系工具,结伙向购毒人员“麻烦友”等人贩卖毒品。期间,陈敏豪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大信新都汇麦当劳餐厅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阮家强贩卖毒品1包。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剑华、陈敏豪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周剑华上述住处缴获毒品22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毒品21包,共净重13.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包,净重0.45克)、电子称1台(电子称擦拭物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周剑华,陈敏豪处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归案后,周剑华、陈敏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周剑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唐某贩卖毒品,并提供唐某住址,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处���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剑华、陈敏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华、陈敏豪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周剑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周剑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剑华、陈敏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周剑华的辩护人所提周剑华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周剑华明知陈敏豪贩卖毒品而为其购买毒品,并与陈敏豪共同贩卖毒品,在本案中作用积极,不属于从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周剑华的辩护人所提在周剑华住处缴获的毒品为陈敏豪购买,不应���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周剑华、陈敏豪购买毒品用于共同贩卖,故在周剑华住所缴获的毒品都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周剑华的辩护人所提周剑华如实供述罪行,有立功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敏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3.97克、甲基苯丙胺0.45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称1台,手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妙柱卜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