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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建周与郭焕歌、郭莹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周,郭焕歌,郭莹歌,韦志峰,李素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473号原告:高建周,男,汉族,1956年5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焕歌,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郭莹歌,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焕歌,系被告郭莹歌妹妹,特别授权。被告:韦志峰,男,汉族,1991年11月28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素珍,女,汉族,1960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73232。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9日13时20分,被告郭焕歌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楼太辉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辉西台区南干线01-4线杆东4.8米处停车又起步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高建周驾驶豫C×××××号牌太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太辉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使被告郭焕歌车左前门及左前轮部位与原告高建周车前轮及右侧车把部位接触,而后原告高建周连车带人摔倒瞬间又遇被告韦志峰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使被告韦志峰车右前侧部位与原告高建周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高建周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焕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志峰、原告高建周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焕歌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郭莹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素贞系豫C×××××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营业部购买交强险,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5701.94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焕歌、郭莹歌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豫A×××××号车辆和豫C×××××号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护理人员工资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郭焕歌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与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且应当由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存在过错,应就其过错按比例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做如下认定:2017年3月19日13时20分,被告郭焕歌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楼太辉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辉西台区南干线01-4线杆东4.8米处停车又起步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高建周驾驶豫C×××××号牌太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太辉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使被告郭焕歌车左前门及左前轮部位与原告高建周车前轮及右侧车把部位接触,而后原告高建周连车带人摔倒瞬间又遇被告韦志峰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使被告韦志峰车右前侧部位与原告高建周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高建周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焕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志峰、原告高建周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建周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4928.61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焕歌垫付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被告韦志峰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垫付费用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郭焕歌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郭莹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李素贞系豫C×××××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营业部购买交强险一份,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郭焕歌、韦志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高建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郭焕歌负事故主要责任,韦志峰与高建周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给原告孙高奇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莹歌与被告李素贞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较高,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行业标准计算。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492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950元),3、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190元),4、误工费4689.3元:误工费依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365天×49天=4689.3元,5、护理费1761.3元,依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3857元/年÷365天×19天=1761.3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719.21元。关于本案的计算方法,本次事故原告高建周与被告韦志峰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该二人应各自承担15%的责任,被告郭焕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韦志峰虽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50%。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原告高建周与被告郭焕歌、韦志峰依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6359.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6359.6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建周承担82.5元,被告郭焕歌承担385元,被告韦志峰承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