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610号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枝子溪组9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7242-7。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女,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德江,男,生于1957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周琼,被告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333411.2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起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饲料款333411.2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底付清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德江辩称: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要其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并承诺给被告贷款,但未落实。被告卖猪以后,因为要开支水电费、人工费,遂找原告要了4万元。被告交过保证金10000元。被告欠钱是事实,但要支付的欠款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华硒正虹饲料产品专用合同》,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喂养牲猪,原告按6.5元每斤保底价回购被告喂养的牲猪。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44份。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33411.2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德江在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44份。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确认函是与被告的账目往来,被告在2014年、2015年的客户对账确认函上签字认可,2016年的客户对账确认函被告虽未签字,但确认函记载账目往来能够和欠条上的欠款相印证,故本院对44份欠条及客户对账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23411.2元(已扣减被告保证金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411.2元,被告应当按该结算数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华硒正虹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2341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301.16元,减半交纳3150.58元,由被告李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俊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