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7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陶澍存、朱仲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朱仲能,陶澍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7507号原告:张金华,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仲能,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陶澍存,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朱仲能、陶澍存(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金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陶澍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朱仲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华诉称:朱仲能与陶澍存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朱仲能向我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至2015年7月本息合计为1000万元。后朱仲能向我偿还250万元利息,尚欠500万元本金及250万元利息未予支付。2014年9月26日,我与朱仲能签订协议,约定朱仲能于2015年2月底前向我偿还200万元,余款陆续偿还。但朱仲能至今未偿还。陶澍存对其与朱仲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我起诉,要求朱仲能、陶澍存偿还本金75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给付2015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给付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朱仲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张金华是我控股的察右中旗兴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加拿大上市的专职律师,张金华当时看到公司上市在即,提出要投资500万元入股,占我方权益3.58%。我当时不同意,陶澍存更是极力反对,但碍于面子及张金华的再三要求,我同意了。张金华随机写好投资协议书要我签字,为此我与陶澍存产生矛盾,在公司内部也引起不满。2011年2、3月,因遇到金融危机上市失败,张金华要求退出。由于上市不成损失了5000多万元,经过协商,张金华承担损失250万元,我退还投资款250万元。我当月退还投资款100万元,随后几个月又分2次退还投资款150万元,双方就此结清。我曾要求写书面退股协议,张金华说没有必要,我们彼此信任。张金华提交法院的投资变借款的协议,我从未见过,更没写过。陶澍存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张金华提交的协议书是伪造的,通篇是张金华自己书写,只有“朱仲能”三个字是朱仲能写的。公司在加拿大上市时聘请张金华做律师,写了大量文书和空白文书。朱仲能此前已返还250万,双方在公司上市失败后已结算完毕。协议中利息的计算不明晰,即使按该协议计算本金应是250万元。陶澍存与朱仲能婚前公证约定债务自行负担,且涉案款项用于朱仲能的公司,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张金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朱仲能(甲方)与张金华(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投资甲方控股的察右中旗兴达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达成一致;兴达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对于股东已投入大部分暂作借款处理,未来重组过程中会转为股权,本次乙方投资对兴达公司的估值是将该股东借款视为股东权益投入计算;乙方本次投资500万元,本次投资所占股份的确认是以兴达公司的估值为基础的,本次投资对兴达公司的估值为2亿元,乙方投资占甲方权益的3.58%;当上市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投资估值或者2010年12月31日未成功上市的,乙方可选择退股,也可以按照实际估值调整股份比例,乙方要求退股时,甲方需退回投资金额。协议签订后,张金华于2010年8月4日给付朱仲能投资款500万元。2011年3月15日,朱仲能向张金华还款100万元;2011年10月15日,朱仲能向张金华还款100万元;2012年1月9日,朱仲能向张金华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26日,朱仲能(甲方)与张金华(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2010年7月乙方投资于甲方持股的拟到加拿大上市的察右中旗兴达矿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后甲方放弃加拿大上市,该笔投资转为借款。甲方已分两次支付给乙方250万元。该借款按年息20%计算,合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本息合计100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底前甲方再还200万元,其他剩余款项视甲方经济状况陆续偿还。”审理中,张金华主张协议内容由其书写,朱仲能在协议下方签字确认。另查,朱仲能与陶澍存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3日,朱仲能与陶澍存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家庭开支双方均担,将来小孩抚养费、教育费等各种费用由双方均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非家庭开支个人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担,用于家庭开支的债务由双方均担。该协议经福州市公证处公证。审理中,张金华主张其对该约定不知情,上述债务应视为朱仲能、陶澍存夫妻共同债务。陶澍存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朱仲能经营的兴达公司使用,且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上述款项与其无关。陶澍存向本院提供兴达公司企业登记材料,证明朱仲能系兴达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其无关。审理中,经张金华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朱仲能、陶澍存名下价值750万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张金华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张金华与朱仲能之间已由投资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朱仲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朱仲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金华给付朱仲能500万元,其中250万元朱仲能已返还,剩余250万元朱仲能应承担返还义务。朱仲能主张剩余250万元作为投资损失由张金华自行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金华主张朱仲能所偿还的250万元为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协议书,朱仲能应按年息20%的标准给付张金华利息。张金华主张利息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用于朱仲能经营的公司使用,因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朱仲能与陶澍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故陶澍存对朱仲能所负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朱仲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仲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华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利息一百二十二万三千零一十四元;并以二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给付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偿还二百五十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张金华负担27716元(已交纳),由被告朱仲能负担3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仲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1060元,由被告朱仲能负担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陶澍存负担5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雪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