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春艳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764号原告:王春艳,女,196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孙树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春艳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吉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石油吉化分公司承担赔偿费用14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厂(以下简称“吉化江城油漆厂”)职工,入厂后被安排在氯磺化聚乙烯车间当操作工。因该岗位对身体伤害很大,1988年10月,车间大检修后刚开车生产,系统操作不稳,大量苯、二苯丙酮泄漏,原告被熏倒。1990年12月5日,原告中毒症危急,于12月8日入化工医院,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1995年,吉化医院才作出“苯中毒”的职业病诊断,1996年3月,原告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7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负伤时间确定为1990年12月8日,这时已经产生苯中毒所致精神障碍。1998年,吉化江城油漆厂企业停产整顿,1999年被吉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吉化集团公司决定,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江城公司”)承担吉化江城油漆厂善后事宜。后来吉化江城公司也关闭停业。从1999年来,原告享受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没有变化,十多年以来,定期住院医疗,勉强维持身体基本的生存状态。2015年1月,被告开始剥夺了原告享受的职业病待遇,理由是其没有为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和职业病保险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所以从2015年开始,吉林市社会保险机构不能给予职业病待遇,所以被告也决定不能为原告提供职业病待遇。这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石油吉化分公司与吉化集团公司系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而原告主张的是“吉化集团公司决定由吉化江城公司承担吉化江城油漆厂善后事宜”,故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王春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