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运山、朱献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运山,朱献平,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运山,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献平,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山,基本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运山、朱献平因与被上诉人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运山,上诉人朱献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山,被上诉人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运山、朱献平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黄伟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过借款;2、应当追加其他三个借款人为第三人;3、朱献平对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应驳回对朱献平的起诉;4、一审判决认定年息6%过高。黄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袁运山、朱献平偿还所借原告50000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1日,原告黄伟与被告袁运山、朱献平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借款协议,经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甲方按期归还,此合同自行作废”,被告袁运山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有指纹。该协议书实为被告袁运山及其他三名窑厂的合伙人向原告黄伟借款500000元,其中被告袁运山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黄伟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袁运山指定的合伙人王超的账户上。庭审中,被告袁运山辩称协议书上朱献平的签名为其代签,指纹也是其代按的,朱献平本人并未到场。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月息1.5%,借款到期后月息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运山向原告黄伟借款50000元,有被告袁运山与原告黄伟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为据,该协议书实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且庭审中被告袁运山认可向原告黄伟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黄伟要求被告袁运山偿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运山辩称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朱献平的签名和指纹为其所为,朱献平本人并未在场,朱献平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朱献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运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袁运山的这一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月息1.5%,借款到期后月息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袁运山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袁运山应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朱献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判决:被告袁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朱献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运山、朱献平负担。二审中,黄伟提交了新证据:存款凭条一份,目的是证明2011年1月22日打款5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运山、朱献平与被上诉人黄伟签订的房产地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5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该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袁运山、朱献平)向乙方(黄伟)借款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上诉人袁运山在一审中认可向被上诉人黄伟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称该50000元借款未实际支付,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其他三个借款人的问题。本案协议书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袁运山、朱献平与被上诉人黄伟,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黄伟仅起诉袁运山、朱献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当追加其他三个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朱献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袁运山称协议书上朱献平的签名及指纹系袁运山代签,但其一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认定的年息6%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年息6%,于法有据。上诉人袁运山、朱献平称一审认定的年息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运山、朱献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袁运山、朱献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