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963号原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安路**号**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2162931J。法定代表人:李庆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号*号楼*层。负责人:杨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周真真,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建筑公司)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军,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周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0万元保险理赔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在被告处投保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公司的工人在沈丘一处工地施工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为此依法起诉。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公司在河南,沈丘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请求;2、原告不是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因此泰亨建筑公司无资格提起诉讼;3、受害人秦秀英与泰亨建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泰亨建筑公司举证如下:1、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2、赔偿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受害人秦秀英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整理模块方木时,被坠物砸伤致死,原告对死者家人赔偿56万元。3、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5年7月10日9时12分医生到达“振东纺织厂”工地现场见到秦秀英,经检查已无生命体征,当场宣布死亡。4、沈丘县公安局莲池派出所注销证明,证明秦秀英于2015年7月10日死亡,户口注销。5、沈丘莲池乡小郑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秦秀英于2015年7月17日上午安葬。6、沈丘县公安局莲池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关系证明表,证明受害人秦秀英的母亲徐张氏,生于1933年6月1日,丈夫徐天全生于1966年7月28日,儿子徐玉齐生于1996年11月21日,女儿徐静生于1993年8月28日。7、徐天全、徐玉齐、徐静的声明书,证明秦秀英跟随董胜军整理清除模块方木时,被坠物砸伤死亡,泰亨建筑公司已足额赔偿亲属损失。泰亨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请求权归其所有,理赔费用和结果与声明人无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8、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秦秀英是原告的员工,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被坠物砸伤致死。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关系证明表、土葬证明、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赔偿协议书和声明书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只能证明秦秀英是跟随董胜军整理方木时砸伤致死,但并不能证明秦秀英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秦秀英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申请法院调取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原告的施工日志以及监管记录。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举证如下:1、被告进行理赔查勘时对范桂荣的调查笔录,证明秦秀英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秦秀英与范桂荣在中保家纺工地施工时,被老板董胜军派往振东纺织厂拿方木时意外死亡。2、范桂荣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时的照片,受伤的照片以及身份证,证明调查笔录真实。3、保险合同理赔条款,证明受害人不是投保人的员工,报保险公司不应理赔。4、沈丘县法院(2016)豫1624民初12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不应该准许原告撤诉,应当驳回其起诉。泰亨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以及照片的真实性和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且笔录上没有询问人名字和签字。对保险条款认可,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法院的撤诉裁定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撤诉是原告的权利。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口监理部和原告泰亨建筑公司的施工日志,施工监理日记和施工日志证明2015年7月10日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在整理方木模板过程中,从楼上坠落一根钢管造成人员死伤。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2015年7月10日的施工监理日记,没有记载相关施工情况,2015年7月7日当天施工日志与施工监理日记记载不一致,施工日志记录在7层施工,施工监理日记记录的是在8层施工。泰亨建筑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施工监理日记和施工日志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秦秀英是原告公司雇佣的工人。施工日志记载在7-8层施工,施工监理日记记载在8层施工,记载内容并不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泰亨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建的沈丘振东纺织职工和住房住宅楼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原告交纳保费分别为28000元、12000元,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元,保险期间1年。2015年7月10日,原告雇佣董胜军施工组在原告承包的沈丘振东纺织厂建筑工地整理方木、模板,董胜军带领的工人秦秀英在作业时,被楼上坠落的钢管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秦秀英家属协商,一次性赔偿秦秀英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间接受害人生活费等560000元。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时,被告以受害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人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合法有效合同。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受害人秦秀英属于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秦秀英是在施工工地被砸伤致死,被告应当依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受害人近亲属560000元赔偿款后,原告根据所投保的团体建工险,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400000元保险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本院不应受理此案,原告无诉权以及死者秦秀英不属原告雇佣的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