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鑫海金属有限公司、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刚、李玉秋、辽宁大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鑫海金属有限公司,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刚,李玉秋,辽宁大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1民初816号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述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开原市鑫海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秋。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彤。被告:李刚。被告:李玉秋。被告:辽宁大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鑫海金属有限公司、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刚、李玉秋、辽宁大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原市鑫海金属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欠息949061.67元);2.判令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刚、李玉秋、辽宁大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开原市鑫海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合同金额为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该笔贷款由被告铁岭市企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刚、李玉秋、辽宁大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鑫海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43.43元,退还给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洪宝审判员 李 遥审判员 刘振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