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蒲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6行初96号原告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津东路1号6幢1/夹/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822521W。法定代表人黄���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圣泉路99号。法定代表人谭庆,区长。委托代理人罗平萍,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文亮,该行政机关工作��员,一般代理。第三人蒲洪,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代雪,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蒲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后利,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萍、杜文亮,第三人蒲洪及委托代理人代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公务、被告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参加区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5日9时30分左右,蒲洪根据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安排,到位于南岸区茶园旧厂址搬运材料的过程中,右手中指不慎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蒲洪2015年10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重��天泽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26日邮寄原告,现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区人社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以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陈述其于2015年10月5日9时30分左右,根据原告安排到南岸区茶园旧厂搬运材料受伤,不是事实。首先,第三人于2015年9月23日到原告处应聘“检验工种”,并不存在搬运材料的说法。其次,因原告决定将厂址迁往江津区珞璜工业园,故原告公司自2015年9月27日开始便未上班,而是由原告雇请的重庆盾爵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对原告旧厂设备及物品进行搬迁,故不存在第三人搬材料事实。第三,因适逢国庆放假,原告公司放假至2015年10月5日,直至10月6日才正式上班,且上班地点为江津区珞璜工业园,故2015年10月5日时第三人仍在国庆休假中,不可能��原告处发生所谓工伤。第四,原告从未收到过第三人任何关于工伤的报告或休假申请,且第三人每月均足额享受工资待遇,不存在休假问题。第三人无故旷工经原告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回公司上班,却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来函,在该通知中提及受伤事件,原告才知晓此事,对此原告亦立即予以回复及否认,同时第三人在长达10个月期间均未向原告提及或申报过工伤事宜。也与常理不符。二、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区人社局的举证、答辩通知,致使原告丧失答辩、举证权利,故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区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才收到该决定书,由于被告区人社局超出法定期限送达,以致原告未参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丧失举证权利。2017年5月4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EMS送达快递单;3、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以1-3号证据拟证明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但是被告区人社��存在程序违法。4、设备搬迁合同和放假通知,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放假,并委托搬家公司搬迁,不存在在公司内发生工伤事故的可能性。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2016年7月15日蒲洪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10月5日9时30分左右,根据原告公司安排,到位于南岸区茶园旧厂址搬运材料,在搬运材料过程中不慎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蒲洪在申请认定工伤时,向我局提交了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5年11月25日蒲洪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工资收入证明;3、蒲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其他劳动者刘维的证言(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其他劳动者缪洪梅的证言以及与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6、其他劳动者王强的证言;7、其他劳��者黄东的证言;8、蒲洪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2016年7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提供的原告基本情况;10、诊断证明。二、经审查蒲洪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EMS快递单号为:1088800947117),经查证,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16时06分33秒签收了该快递。三、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蒲洪提交的材料和我局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的调查核实,查明:蒲洪,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2015年9月23日到位于南岸区茶园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2015年10月因公司要从南岸区茶园搬迁到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在10月5日上午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搬迁。当日约9时30分左右,蒲洪与工友一起搬运��物时,右手中指不慎被货物压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四、我局认为:1、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与蒲洪建立劳动关系,有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和蒲洪提交的劳动合同佐证;2、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16时06分33秒收到我局制发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副本后,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蒲洪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邮政快递查询单佐证;3、蒲洪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5日为完成公司安排的搬迁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时间和场所应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有我局依法调查的材料和蒲洪向我局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4、蒲洪2015年10月5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我局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5年11月25日蒲洪与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工资收入证明;3、蒲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区人社局以1-3号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及蒲洪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其他劳动者刘维的证言(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其他劳动者缪洪梅的证言(附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6、其他劳动者王强的证言;7、其他劳动者黄东的证言;被告区人社局以4-7号证据拟证明蒲洪受伤的事实以及证人具备作证的资格。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具备用工关系。9、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10、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对蒲洪的诊断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11、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查询回执,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已签收。12、缪洪梅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3、刘维询问调查笔录;被告区人社局以12-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依职��作出调查,调查程序合法。14、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邮单,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被告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二、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重庆市天泽电器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11月25日,蒲洪同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5年10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蒲洪与原告公司的职工刘维、王强在搬厂过程中,蒲洪同王强在抬模具时右手中指被模具砸伤。同年10月6日,蒲洪经���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7月15日,蒲洪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区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7月20日区人社局向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原告未提供认为蒲洪受的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9月27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2017年1月26日区人社局向原告和第三人蒲洪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原告称是在国庆节期间不可能发生所谓的工伤,但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蒲洪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蒲洪受的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的事故伤害的。”2015年10月5日,蒲洪应原告的安排进行工厂搬迁,在其厂区内与同事王强、刘维搬运模具时被模具砸伤右手中指应当认定为蒲洪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5月4日被告区政府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同年5月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依据、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依据,拟证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蒲洪陈述,第三人认为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1-3、8-10号证据无异议。对4-7号证据有异议,一是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并不存在,地点并不是受伤的地点;二是证人缪洪梅是在事后听别人说的,并没有亲眼所见;三是刘维2016年5月从单位离职,也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且从刘维的证言中再一次印证了蒲洪从事的是质检工作,所以并不存在蒲洪在原告处搬家受伤的事实;四是王强和黄东的证言,系同一人书写、笔迹内容均一致,证人王强和黄东仅是在证明人那里签字,并且黄东的签名有更改的痕迹。对11号证据,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12-13号证据有异议,对缪洪梅的询问调查笔录,因缪洪梅陈述第三人受伤是在事后听同事所说,并没有亲眼所见,所以询问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刘维询问调查笔录,因刘维已于2016年5月离职,而此询问笔录是在2016年9月20日作出,此时刘维已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并没有作为证人的资格,且证人作证的应该出庭接受询问,仅凭证人证言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1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人社局是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日之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双方,但被告人社局是于2017年1月26日才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4日才收到该认定书,被告区人社局逾期送达,致使原告丧失了举证权利,并未能参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被告区政府、第三人��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中《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回执、《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依据、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依据均无异议,对《行政复议答复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同上述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论不服,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请法院不予采信,��为即使对搬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放假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区人社局超期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一个在行政行为作出后送达环节的程序瑕疵,不属于行政行为中的程序违法,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原告未在庭前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应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其他质证意见同区人社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区政府一致。对4号证据,首先,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位在搬迁过程中大型设备是由搬家公司负责搬运,但是小型的模具是由王强和刘维以及第三人搬运,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事实上来说,原告放假时间应当为10月1号到10月4日,所以这份放假通知应不予���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现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作为定案证据,且设备搬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委托重庆盾爵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对原告旧厂设备进行搬迁,但由于未出示设备清单,无法确定是否包括致本案第三人受伤的模具,达不到排除第三人搬运模具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14号证据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区政府提交的2号证据中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被告区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认为刘维已离职,不符合证人作证资格,但经庭审调查刘维在第三人受伤时并未离职,可以证实当时发生的情况,其之后的离职不影响刘维作为第三人受伤的证人;至于6-7号证据王强、黄东的证言虽然未附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身份的材料,但其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人社局和被告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及程序,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蒲洪于2015年9月23日到重庆天泽电器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因原告公司迁址,2015年10月5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蒲洪在与工友一起搬运材料时,右手中指不慎被压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7月15日,第三人蒲洪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在原告旧厂区搬运材料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工资收入证明,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其他工友刘维、缪洪梅、王强、黄东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等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按照原告的地址(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津东路1号6幢1/夹/2-2号)和联系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邮单号:1088800947117),该邮单查询回执显示:“2016年7月22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此后,被告依法展开调查,并对刘维、缪洪梅做了调查笔录。同年9月27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材料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蒲洪2015年10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该决定书后,于2017年1月26日按照原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决定书(EMS邮单号为:1066626212219),该邮单查询回执显示:“2017年2月1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江津府复[2017]1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同年5月4日,被告区政府作出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现原告不服,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被告区人社局未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未及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以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论错误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蒲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原告法人代表系黄易。2016年7月15日工商注册登记载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原告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珞璜工业园区B区津东路1号6幢1/夹/2-2号,法定代表人:黄易,电话号码:……”。原告在庭审中称,手机号系原告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黄易的电话,但在2016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黄易变更为黄仁容,当时留的电话是黄易的电话,变更后黄易已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故原告也从未接到被告区人社局的任何电话。再查明,刘维、缪洪梅、王强、黄东、王志均为原告单位员工,刘维已于2016��5月离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区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有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选择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区政府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蒲洪系原告职工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三是被告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否合法。针对焦点一,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从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查询回执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对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说法不予采信,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2016年9月27日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且被告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于2017年1月26日才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也超过了法定的送达期限,程序存在违法。针对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收到被告区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方面,第三人蒲洪是在搬运模具的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区人社局依据其调查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虽然原告称与重庆盾爵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设备搬迁合同,但并不能否认第三人未参与模具的搬运,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以第三人的工种系“检验工种”,不存在搬运材料的说法、适逢原告公司放假,不会发生工伤以及原告未收到第三人的工伤报告或休假申请为由而否认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针对焦点三,被告区政府在受理原告���请后作出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程序合法,但因被告区人社局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而被告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若以被告区人社局存在的上述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则导致行政成本浪费,且原告已对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原告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轻微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16]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津府复[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谭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骑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