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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俊与薛华忠、唐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华忠,唐水芳,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华忠,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水芳,女,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华忠、唐水芳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华忠、唐水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俊对薛华忠、唐水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上诉人已偿还借款,王俊已将借条返还上诉人,故王俊提供的汇款单不能单独证明借款未偿还,王俊多次诉讼又撤诉的行为本身也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2.即使支持王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只能从本次诉讼之日起算;3.王俊在2014年10月撤诉之后至本案诉讼期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公安出警是因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王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俊二审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2年后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华忠、唐水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起酌情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薛华忠、唐水芳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华忠、唐水芳系夫妻,王俊与薛华忠、唐水芳系亲戚。薛华忠、唐水芳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提出向当年在新疆做生意的王俊借款。王俊遂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1日向薛华忠汇款人民币5万元和6万元。在此之前,薛华忠、唐水芳曾于2008年2月15日立据向王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尚未归还。2009年农历春节期间,在王俊、薛华忠、唐水芳及唐水芳的弟弟唐水康、唐标等亲友在场的情况下,唐水芳向王俊递交了一份清单,清单上记载了前述三次汇款的时间及每次汇款的金额,但未有落款时间及落款人。2013年7月,王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华忠、唐水芳偿还三笔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利息。后王俊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要求薛华忠、唐水芳履行本案案涉之两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仅就薛华忠、唐水芳于2008年2月15日立据向王俊借款15万元作出判决(现该笔债务已由薛华忠、唐水芳履行完毕)。2014年10月,王俊单独就案涉之债务提起诉讼,后撤诉。现王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之间因经济纠纷多次引发冲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曾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4年1月2日、9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和6月18日共5次出警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警方要求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王俊凭汇款单、清单及证人证言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证明薛华忠、唐水芳因经营活动而于2008年12月25日向王俊借款5万元、2009年1月11日向王俊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但如果债务人经债权人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应当自债权人催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王俊诉称由其朋友汇给唐水芳1万元,但并无汇款凭证。仅凭清单上列出的线索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薛华忠、唐水芳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发生的纠纷与案涉之债务明显具有关联性,表明王俊至迟于2014年1月20日向薛华忠、唐水芳催要过借款,故薛华忠、唐水芳应从2014年1月20日起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王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薛华忠、唐水芳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债务系薛华忠、唐水芳因家庭经营活动而借,所以应当视为薛华忠、唐水芳共同向王俊借款,应由薛华忠、唐水芳共同偿还。关于王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案王俊起诉之日,有证据证明王俊曾多次向薛华忠、唐水芳主张权利,间隔从未超过二年时间,故王俊本次起诉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唐水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薛华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等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华忠、唐水芳归还王俊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薛华忠、唐水芳支付王俊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由薛华忠、唐水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薛华忠、唐水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薛华忠、唐水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俊依据汇款单、证人证言等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唐水芳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借款用于开厂,故可以认定薛华忠、唐水芳向王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薛华忠、唐水芳上诉称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出借人亦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薛华忠、唐水芳关于借款已经清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王俊可以随时要求薛华忠、唐水芳履行还款义务并主张逾期利息,2014年1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记载王俊曾于当日就案涉借款向薛华忠、唐水芳催要,故自催要之日起案涉借款已逾期,一审法院从2014年1月20日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薛华忠、唐水芳上诉认为自2014年10月后王俊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已过,但根据王俊在诉讼中提交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王俊曾于2015年2月15日、6月18日就案涉借款要求唐水芳归还进而发生争执并报警,薛华忠、唐水芳认为报警系处理其他经济纠纷,但未向法庭举证,故本院认定王俊向薛华忠、唐水芳主张返还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华忠、唐水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薛华忠、唐水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顾 华审判员  黄中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