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雁芳与邱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雁芳,邱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292号原告:梁雁芳,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东,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梁雁芳与被告邱永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雁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雁芳的诉讼请求:1.被告邱永东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87225.50元(具体详见附表);2.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三、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四、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被告邱永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损失3188元,要求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诉讼费并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被告邱永东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9时44分许,被告邱永东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伦羊路明晖幼儿园对开路段时,遇原告梁雁芳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梁雁芳及被告邱永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事故当天门诊费及住院费用合计62771.99元,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两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5个月,术后18个月骨折愈合后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1月24日、3月6日、5月3日进行门诊复诊,合计花费了门诊费用499.12元。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4日购买了座便器、助行器、轮椅各一个,合计花费了1335元。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医疗费合计63271.11元,辅助器具133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委托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不同意折抵赔偿款。另查,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的母亲彭肖冰(生于1934年12月19日),原告的父母共同生育了七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217789.6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事故损失217789.62元,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63271.11元中的10000元);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原告选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为97789.62元(217789.62元-10000元-110000元),本应由被告邱永东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邱永东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邱永东应赔偿原告损失58673.77元(97789.62元×60%)。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邱永东应承担的损失即58673.77元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邱永东在本案中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雁芳赔偿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雁芳赔偿事故损失58673.77元;三、驳回原告梁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雁芳负担12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琳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3271.11元63323.99元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同时认为4月14日治疗自身疾病,而5月3日的没有病历佐证对于5月3日的门诊发票,原告提供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月14日的门诊费用,根据病历记载,该次就诊用于治疗双膝关节炎,与事故受伤的部位并不吻合,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3271.1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15000元尚未发生,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结合鉴定报告,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00元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四辅助器具费1335元1335元没有医嘱提供,不同意赔付虽未提供医嘱,但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可以确认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五营养费500元3000元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提供医嘱,本院酌定。六护理费1190元5390元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是否实际护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医嘱提及出院后两个月需要陪护一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确实护理,故本院只计算住院17天,按标准每天70元计算17天为11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28793.51元125125.9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59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属扶养义务人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12512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即使已退休,但并不必然免除其扶养义务,根据原告母亲的年龄计算其扶养年限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7.59元(25673.10元×5年×0.2/7)。八交通费500元1000元过高,法院酌定无单据提供,本院酌定。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属于举证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为2500元,且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应赔付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当地水平及原告的损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情况两被告均无垫付。原告事故损失217789.6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