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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家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家佐,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机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剑,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家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1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家佐及其辩护人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朱某1、朱某2、王某3、万某以及被害人徐某1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徐某1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7年1月25日,被害人王某1家属及被害人徐某1与被告人所在公司(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2017年4月25日,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完毕并出具了补充证据材料。2017年7月1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被告人朱家佐及其辩护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朱家佐驾驶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年检的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6国道从景德镇市方向驶往浮梁县经公桥镇,12时许驶至蛟潭医院路口地段时,适遇被害人徐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王某1行至206国道机动车道内,由于被告人朱家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王某1死亡、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接触性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家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朱家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朱家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年检车辆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家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家佐是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家佐在看守所里积极动员自己服务的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后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又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认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家佐的犯罪情节一般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家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朱家佐驾驶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年检的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06国道从景德镇市方向驶往浮梁县经公桥镇,12时许驶至蛟潭医院路口地段时,适遇被害人徐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王某1行至206国道机动车道内,由于被告人朱家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王某1死亡、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接触性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浮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家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走至交警身边。另查明,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杨某2,是由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营的。该肇事车辆在景德镇市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处于保险期内。且被告人朱家佐系因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公司的安排才驾驶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此被告人朱家佐作为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被害人王某1死亡和被害人徐某1受伤的事故。被告人朱家佐所服务的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1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朱家佐的供述,其驾驶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景德镇市出发沿206国道往经公桥方向行驶至蛟潭医院路口地段,遇被害人徐某1搭载被害人王某1从蛟潭医院路口驶上206国道,当车头驶过电动后,发生了碰撞。并称事发后用手机号为137××××5979的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在交警来到现场后,就自行走到了交警身边。二、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其称当时停在蛟潭医院路口等被害人王某1时,被后面快速驶来的车辆撞到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系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调度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其接到客户电话需要吊车,于是其就安排了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但当时公司的驾驶员都出去做事了,没有了专职驾驶员,所以杨某1就打电话向郑国胜汇报,郑国胜说朱家佐可以去。后来,杨某1就安排朱家佐驾驶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去经公桥做事。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0日中午,其看到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倒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电动车,电动车是停在公路边,人没有下车。3、证人汪某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0日中午,其看到有人往山上跑了,汪某认为这个人是司机,所以在被害人徐某1的父亲徐某2问司机去哪时告诉了徐某2,并带徐某2到被告人朱家佐车辆翻覆旁边的山后背找到了朱家佐,徐某2叫朱家佐下来,朱家佐就下了山。4、证人徐某2的证言,其称2016年9月20日中午,在汪某的带领下,在被告人朱家佐车辆翻覆旁边的山后背找到了朱家佐,并抓住了朱家佐,把他带下了山,并交给了交警。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概况。五、事故现场视频,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车碰撞的瞬间情形。六、鉴定意见:1、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结果为阴性,证明被告人朱家佐不属毒驾。2、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被告人朱家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证明被告人不属于酒驾。3、浮公(交)检【2016】02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1符合接触性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浮)公交(法)鉴(活)字【2016】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1的复合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5、九司鉴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驾驶的赣H×××××号专项作业车在事故时的瞬时行使最低速度约82KM/h以上。七、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受案、立案的情况。2、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朱家佐出生于1978年10月8日,在所居住的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朱家佐的驾驶证复印件、赣H×××××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朱家佐驾驶证以及赣H×××××车辆的基本信息。4、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赣H×××××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经营。5、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概况。6、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是蛟潭镇瑶瑶幼儿园园主朱瑶用手机号为134××××0999的电话报的警。7、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朱家佐仍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8、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被告人朱家佐归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家佐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自行走至交警身边。9、浮梁县急救中心出具的出车证明,证实2016年9月20日12时13分,浮梁县“120”急救中心接手机号为137××××5979和181××××2424的电话称在206国道蛟潭医院地段发生车祸,有人受伤。10、景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家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事故现场图说明,证实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制动拖车印位于机动车道内,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机动车也位于机动车道内。12、情况说明,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周边进行了大量走访,均未有人称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且肇事车辆侧翻在道路右侧排水沟,致使车辆损坏,无法对车辆的车况进行鉴定。13、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朱家佐所服务的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徐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及被害人徐某1对被告人朱家佐表示谅解。被告人朱家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收条二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朱某1共收到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6000元。2、承诺书一份,证实赣H×××××号车某即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1家属,作为额外的补偿,不计入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中。3、收据两份,证实2016年9月20日,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害人王某1、徐某1的急救费用,共计人民币880元。4、领条两张,证实被害人徐某1收到了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4000元。5、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将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打至浮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徐某1的医疗发票一张,拟证明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害人徐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68577.5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年检车辆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的意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浮梁县急救中心出具的出车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事发后仅拨打了急救电话,而并未拨打报警电话,也并未对现场进行保护,故不能认定自动投案的情节,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佐驾驶赣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其所服务的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景德镇永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认定被告人属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亦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昌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查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书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