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邵家坝村。法定代表人:戴荣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卿,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人,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江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卿、徐玲玲,被上诉人天重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白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重江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荣力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重江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时天重江天公司在陈述双方实际履行交付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含糊不清,证据不足。天重江天公司起诉状明确货款1869966.4元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四份《订货合同》项下的欠款。认为四份合同总价款8789280元,荣力公司滚动付款后尚欠1869966.4元。但是天重江天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发票24份,金额为7489400.26元,根据天重江天公司自认2015年8月至今荣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为6919313.6元,由此得出欠款数额为570086.59元。后天重江天公司发现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又提交了合同21份,发票49份,计量单86份来证明2013年至2016年总计发生发票金额16698428.76元。提交的复印件合同21份,其中2013年7份,2014年8份,2015年5份,2016年1份。荣力公司认为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只是双方协议,是否履行应当以实际交付凭证来确定。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诉状内天重江天公司明确为4份合同,但后续提交的合同为6份,结合一审时天重江天公司明确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部分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的情况,印证了双方并未按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合同作为交付的佐证。另一审时天重江天公司自认交付金额16698428.76元,一审法院却认定天重江天公司供货金额为16964543.76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天重江天公司履约供货后,荣力公司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来驳回荣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荣力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法庭当庭口头驳回鉴定申请,荣力公司当庭表示有异议,认为应下达书面民事裁定书。天重江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荣力公司拖欠天重江天公司货款是事实。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天重江天公司采用减款变价来处理。荣力公司进行的抗辩无依据,天重江天公司开具的发票对规格价格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天重江天公司生产的钢锭重量有一定误差,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单纯依据发票金额可以认定货款数额。双方签署了21份合同,但荣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少于应支付的款项,共减款120525元,荣力公司实际尚欠款1869966.4元。荣力公司提出鉴定的产品,无证据证明是天重江天公司生产。天重江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力公司给付天重江天公司货款1869966.4元;2、荣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69966.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荣力公司承担。荣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重江天公司赔偿荣力公司经济损失474446.4元;2、反诉费用由天重江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重江天公司与荣力公司系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21份订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约定天重江天公司向荣力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脱气钢锭等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材质、规格、重量、单价、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交货、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质量异议期间为,如属钢锭质量问题,需在交货后三个月或六个月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其中,付款期限最晚的为2016年1月22日的合同,约定荣力公司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天重江天公司履约供货,上述合同总计产生货款总计16964543.76元,天重江天公司为荣力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16698428.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荣力公司滚动付款15974052.36元,其中荣力公司给付天重江天公司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的付款人为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荣力公司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天重江天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用以向案外人付款,后持票人兑付时未能兑付。天重江天公司收回该汇票,以其他方式重新向案外人支付相关款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双方签订两份质量处理协议,载明天重江天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的合同项下,供应荣力公司的一支锭型为12.5吨的钢锭出现质量问题,天重江天公司以15625元处理给荣力公司,并赔偿锻造费8000元,天重江天公司共计赔偿荣力公司经济损失29625元。2016年1月22日,合同项下的一支锭型为50吨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天重江天公司以80800元折价给荣力公司,天重江天公司应赔偿荣力公司损失90900元。上述协议,天重江天公司共计应赔偿荣力公司120525元,天重江天公司主张自荣力公司欠其货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本、反诉的诉辩争议,确定本、反诉争议焦点为:一、荣力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天重江天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以及欠款的金额;二、天重江天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三、天重江天公司是否应赔偿荣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荣力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天重江天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以及欠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天重江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天重江天公司提交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计量单等证据。荣力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天重江天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供货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重江天公司不但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交了相应的合同、计量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天重江天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荣力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不符合前款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另,荣力公司提交的质量处理协议及向天重江天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也佐证了合同履行的事实。荣力公司关于部分合同未履行及天重江天公司延迟交货的答辩意见,因荣力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天重江天公司履约供货后,荣力公司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荣力公司的欠款金额一节。天重江天公司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供货的金额,荣力公司应对付款承担举证责任。荣力公司未举证其相应合同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以天重江天公司自认为准。关于双方争议的荣力公司给付天重江天公司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天重江天公司认为荣力公司给付的汇票不能兑付,荣力公司应给付天重江天公司相应的货款。荣力公司认为,该汇票天重江天公司已经转移,天重江天公司无权向荣力公司主张汇票的权利,荣力公司也无须再支付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荣力公司以不能兑付的汇票付款,未能适当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天重江天公司可以选择要求荣力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也可以向案外人主张票据权利。现天重江天公司要求荣力公司继续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天重江天公司主张抵销质量处理协议中对荣力公司的赔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互负金钱债务,可以主张抵销,对天重江天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综上,天重江天公司供货金额为16964543.76元,扣减1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荣力公司实际付款14974052.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抵销120525元,荣力公司实际欠款1869966.4元。关于荣力公司辩称,天重江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天重江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起诉的事实理由进行修改补充,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对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天重江天公司另行起诉,反而增加双方的诉累,且浪费司法资源。故对荣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天重江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荣力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天重江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天重江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天重江天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荣力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3月1日起算。三、关于荣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荣力公司主张的损失中,经双方质量处理协议已经处理的质量问题,因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荣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天重江天公司认可该部分的赔偿,并已经主张在荣力公司欠天重江天公司货款中扣减。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荣力公司主张的其余产品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荣力公司主张天重江天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天重江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荣力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荣力公司提交的照片、探伤报告、通话记录等,均不能直接证明天重江天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是否为天重江天公司产品自身原因造成。诉讼中,荣力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因双方未能就检材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荣力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产品,与质量处理协议中涉及的产品系同一合同项下,其未与质量处理协议一并提出质量问题,而在天重江天公司起诉要求欠款的情况下提出,违背常理。故荣力公司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对荣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869966.4元;二、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869966.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192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4208元,合计31134元,由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荣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天重江天公司交付的钢锭质量问题导致报废的产品进行鉴定,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以确定天重江天公司交付的钢锭为不合格产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力公司上诉主张天重江天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荣力公司不欠天重江天公司货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21份合同,天重江天公司为荣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重江天公司出具的计量单等证据以及荣力公司向天重江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综合认定天重江天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荣力公司对此项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荣力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不欠天重江天公司货款,荣力公司就该主张未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天重江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向荣力公司供货金额为16964543.76元,扣减1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荣力公司实际付款14974052.36元,再减去双方质量处理协议抵销的120525元,荣力公司实际欠款为1869966.4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荣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二审期间再次就其《订货合同》中的天重江天公司交付的钢锭质量问题要求鉴定,因双方就该产品未封样,本院对荣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荣力公司上诉主张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2元,由上诉人浙江荣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