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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攀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攀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攀想,男,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2017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攀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攀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攀想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陶家墩村老大房超市内,趁周围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攀想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攀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攀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攀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攀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